(2015)鄂新洲执字第005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爱佩仪自动精密仪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爱佩仪自动精密仪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533-6号申请执行人:爱佩仪自动精密仪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桥出口加工区金藏路258号4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刘锦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圆梦北路。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权利人爱佩仪自动精密仪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249元,并于2016年6月29日发还51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爱佩仪自动精密仪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爱佩仪自动精密仪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自愿放弃131000元的权利追偿,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爱佩仪自动精密仪器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本院作出的书面申请结案,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第000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正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建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