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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世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占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朱世华,于占东,孙昌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81号。负责人戚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华。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昌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世华、于占东、孙昌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00分左右,于占东驾驶借用孙昌先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建湖县双湖路与经六路交叉口处与朱世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朱世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于占东、朱世华分别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朱世华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1703.35元(朱世华支付1703.35元,于占东支付10000元)。朱世华的伤情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世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一审法院另查明:苏G×××××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世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对朱世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于占东与朱世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占东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借用孙昌先的车辆,孙昌先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因朱世华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于占东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故确认于占东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朱世华在庭审中提交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所在镇、村的证明,证明因建设建湖县九龙口旅游度假区,居住的房屋被拆迁,种植的土地被征用,故其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占东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垫付施救费、停车费2980元,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朱世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778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802元,合计68223.95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朱世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8223.95元,由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65782.60元;由于占东赔偿1586.88元,其已支付10000元,抵冲后朱世华返还于占东8413.1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世华对孙昌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世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鉴定费1390.20元,合计1681.20元,由朱世华负担589.20元,于占东负担1092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海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世华已年近70周岁,在未提供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误工费10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世华答辩称: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征收协议和村、乡、政府等相关的证明,证明朱世华在房屋被征收前后以打工为生,故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占东、孙昌先答辩称:依据朱世华的年龄及其在一审提供的有关误工费的证据都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朱世华所有的房屋、承包田因建湖县九龙口旅游度、流转,此后朱世华以打工为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世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于占东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海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世华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朱世华虽年满68周岁,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朱世华位于农村的房屋被拆迁,其赖以生存的土地因县域规划要求被征用后,迫于生活所需,其以打工为生。该节事实有建湖县九龙口镇合荡村村民委员会及建湖县九龙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建筑工地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海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人保财险海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