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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润林与李爱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林,李爱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609号原告李润林,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武敬,男,1954年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盂县法学会工作人员,由盂县法学会推荐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爱印,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李润林诉被告李爱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敬、被告李爱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林诉称,1999年,原告承包本村集体土地12.85亩,期限30年。被告原来与原告为同村村民,已于1999年前迁移到盂县南娄镇北娄村定居。2015年秋,被告以西沟渠农地是他第一轮承包时耕种为由,向原告提出要耕种原告现在承包范围内的2.65亩西沟渠农地的请求,被原告拒绝。2016年4月20日,原告雇佣本村村民崔有才将上述承包地2.65亩进行了玉米机耕播种。5月3日,原告查看该地的玉米青苗长势情况时,发现正在出土的玉米地被他人磨耙平。后经询问系被告所为。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5.25元。被告李爱印辩称,原告承包的西沟渠2.65亩农地系被告承包地。被告虽于1999年前迁户到南娄镇北娄村,但并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故应仍享有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权。西沟渠农地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被告承包权所得,被告要回土地是正当行为。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曾委托他人代为耕种,该块地不应确权给原告,原告私自变更承包权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爱印原系盂县上社镇下鹤山北村村民。1992年,被告李爱印将户口迁往盂县南娄镇北娄村,并到该村居住至今,但未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权。被告李爱印在下鹤山北村居住时,一直耕种西沟渠2.65亩农地。1993年原告开始耕种该块土地至今。1999年,盂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将该块土地确权给原告李润林。盂县上社镇下鹤山北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润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原告承包土地也包含西沟渠2.65亩农地。后被告李爱印就该块土地承包权问题曾到有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到解决。2015年秋,被告李爱印向原告李润林提出要回土地,原告拒绝。2016年5月,被告将原告已经播种玉米的西沟渠土地磨耙平,故引起诉讼。另原告诉称耕种西沟渠2.65亩土地实际支付机耕播种费用132元,购买种子3袋,支付165元,购买化肥3袋,支付450元。针对上述损失,被告仅对化肥袋数提出异议,认为仅需要2袋且每袋为100元。另原告主张收入损失3929.9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37.8元,委托代理费2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西沟渠2.65亩土地系确权给原告李润林。2、李润林户口本。证明原告为下鹤山北村人。3、上社镇下鹤山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西沟渠2.65亩土地属于原告李润林承包。4、照片。证明被告李爱印将土地磨耙平的状况。5、崔有才、李润平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润林耕种西沟渠土地支出机耕费以及购买种子、化肥情况。6、2009年、2013年盂县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表。证明每亩地损失金额。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南娄镇北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李爱印1992年迁入北娄至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李书成、李建生、李亮保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村委会并未收回过土地承包经营权。3、檀春花证明材料。证明西沟渠2.65亩土地当时系李爱印委托檀春花与其丈夫耕种,后李润林将该块地收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发包土地是村委会的行为,并不是个人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土地承包权。本院认为,盂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依据该使用证取得土地承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爱印对原告的土地承包范围存在异议,应当通过正当渠道主张权利。被告李爱印擅自将原告已经耕种的土地磨耙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机耕费用、购买种子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购买化肥费用、收入损失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印赔偿原告李润林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爱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