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传伟与被执行人北京清大海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传伟,北京清大海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340号申请执行人宁传伟,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北京清大海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1幢A座2层203。法定代表人孙德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传伟与被执行人北京清大海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清大海辉科技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所在的基层法院查询,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清大海辉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7616.84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并报局长审批,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牛利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