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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苗春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春,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规划处调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6月3日被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春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春及其辩护人范玉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春在担任河北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副处长、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现金人民币共计80000元。1、2005年10月,廊坊市千禧典当行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为使典当行设立的审批手续顺利通过,在手续审批期间,通过朋友邀请时任河北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副处长的被告人苗春到石家庄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吃饭,借机送给苗春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苗春利用职务之便给予其帮助,使廊坊市千禧典当行有限公司设立的审批手续顺利过关。2、2006年下半年,唐山市海华典当行的董事长徐某为在遵化和迁西同时设立两个海华典当行的分支机构,请托时任河北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调研员的被告人苗春在材料审核时给予帮助,为此徐某在被告人苗春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苗春利用职务之便给予其帮助,徐某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顺利通过。案发后,被告人苗春的亲属已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苗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是被动收受的贿赂,几次想退回都未退成;自己是按工作职责审核的,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给行贿人提供方便。辩护人范玉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苗春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苗春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办案,恳请合议庭对苗春量刑时考虑从轻。三、被告人苗春犯罪后十分后悔,到案后家属积极退赃,已将苗春受贿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四、被告人苗春是初犯,尤其目前被告人年事已高且患有严重冠心病,已不再适合通过羁押进行改造。五、被告人苗春收钱后,曾某百计寻找当事人退还钱款,只因各种原因没有退成,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情节,以便对苗春的量刑更准确,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综合上述观点,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苗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与抓获材料,证实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查办,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苗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2015年6月2日,苗春到案接受调查;2、河北省商务厅出具的证明,证实苗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负责的主要工作及市场体系建设处的主要职责;3、商务部关于河北省2005年第二批新增典当行的批复、河北省商务厅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初审推荐表、廊坊市千禧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苗春在千禧龙典当行的设立审批过程中提供便利;4、被告人苗春的户籍证明信、干部任职审批表,证实苗春身份,其在2005年至2006年间时任河北省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副处长、调研员;5、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实苗春患有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等疾病;6、被告人苗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其在王某2的召集下和王某1一起吃饭,王某1给了苗春人民币60000元,苗春在处务会研究王某1上报的材料时拿了同意的意见,当年王某1典当行的手续就批了,后苗春曾试图退回,但未能联系到王某1;2006年苗春接受了唐山海华典当行徐某的人民币20000元,在处务会讨论唐山海华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时拿了同意的意见,当年底唐山海华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的手续审批通过。7、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苗春收受王某1人民币60000元8、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2005年曾为设立千禧隆典当行通过王某2介绍向某行贿人民币60000元。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2006年曾为设立海华典当行分支机构向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10、河北省商务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为机关法人。11、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苗春在到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春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未在审批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提供便利,系被动受贿。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春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春曾试图退还受贿款,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经查,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