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664号原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浩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张曼,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罗继勇。原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二级网点代理销售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5万元/辆×4)后,被告违反协议第八条第4款约定,向中山市区域内其他汽车经销商提供KIA车辆产品,另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没有向原告调拨足够四辆的商品车供原告摆卖销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已无力履行协议约定,协议终止,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退还20万元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及被告签订的《二级网点代理销售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款项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级网点代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系进口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中山市、珠海市、江门市销售及售后服务一级经销商)授权原告为代理在中山市小榄镇区域范围内销售KIA车辆的二级销售网点。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被告将在自身商品车库存中调拨四辆商品车供原告摆卖销售。保证金是原告对被告提供商品车、违约责任等的给予保证的现金,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辆。本协议终止时,经被告确认原告无违约及损坏被告车辆行为,被告须如数退还原告保证金。原被告单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及KIA《二级网点售后服务管理方案》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拥有追究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包括其经济、声誉等损失的权利,有权因对方违约单方终止本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为中山市小榄镇区域范围内的KIA车辆二级销售网点,被告不能再向中山市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汽车经销商提供KIA车辆产品,违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2万元/辆的违约罚款,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给中山市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汽车经销商提供KIA车辆产品,原告将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的次日,原告即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向中山市区域内的其他汽车经销商提供KIA车辆产品,且没有向原告调拨足够四辆的商品车供原告摆卖销售等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由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销售合作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授权中山市小榄镇高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山市小榄镇范围内代理销售进口起亚品牌汽车,合作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另查明:被告的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隆平村六冲社,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二级网点代理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约调拨四辆商品车供原告摆卖销售,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又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上述《二级网点代理销售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20万元给原告。因被告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二级网点代理销售协议》;二、被告中山市力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保证金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0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登 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林 谊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沛歅王婷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