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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行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昌全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行初186号原告刘昌全。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委托代理人周才文。委托代理人邓愈。原告刘昌全因要求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昌全的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才文、邓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刘昌全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于2016年4月6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刘昌全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照片;4、住建局立案审批表;5、调查询问笔录;6、房屋拆除前的照片;7、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存根);10、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送达回证;11、住建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2、住建局案件处理审批表;13、结案报告;14、案件审结表;15、房屋征收测量表;16、房屋征收室内装修及室外附属物设施勘测表;17、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18、房屋拆除现场照片;19、证明。上列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没有建房手续,被告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刘昌全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儒镇杨村村拥有合法住房。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务川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调查和现场勘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房屋为非法建筑;2、本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前,相关部门作出了认定和处罚,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房屋,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程序合法;3、原告房屋在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答辩人在强拆前进行了调查、勘测、登记、评估;4、答辩人出台了惠民政策,若被答辩人自愿申请,可按评估价对房屋实施征收,也可执行产权调换。综上,答辩人拆除原告房屋,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没有原告的签名,没有见到过该处罚决定书,所以原告方没有起诉该行政处罚决定;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看见了张贴的照片;对4号证据,因该证据属于内部文件,原告没有见过,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查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的房屋是经许可建设的;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见过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告知书,送达回执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对第11、12、13、14号证据,因这些证据都是内部文件,原告无法核实,且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第15、16、17号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测量表及勘测表上产权人一栏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技术人员、工作负责人及时间都没有填写,且测量表不真实,测量之后测量公司没有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方面的相关信息;对18号证据无异议;对19号证据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方有修建房屋合法。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至3号、7至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强制拆除程序合法。对第4号、第6号、11至14号、18至1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强制拆除程序合法。对第5号、15至17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因相应的笔录及表册上没有被调查人及产权人的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昌全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儒镇杨村村建有住房,于1999年修建。被告测量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255.63平米,原告并未签字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24日,务川自治县住建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原告房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原告在2016年3月27日以前自行拆除房屋。2016年4月1日,务川自治县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书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并注明逾期不拆除将对房屋实施强制执行。2016年4月6日,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工程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本案事实看,在行政处罚作出后第5天被告即实施了行政强制,并且未履行任何行政强制法定程序。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实施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强制拆除的实施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尚在起诉期限内,强制拆除的实施不符合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综上,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对原告刘昌全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