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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8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陕西伟方投资有限公司与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伟方投资有限公司,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087号原告:陕西伟方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深钧,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莉荣,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职务不详。被告: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锐,职务不详。原告陕西伟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方公司)诉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瑞森公司)、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金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瑞森公司、宝鸡金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方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两被告因资金短缺,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利息按每月2.8%计算。同时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2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胜利的银行账户转入2685000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却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685000元及利息(以26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及中介费用2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鸡瑞森公司、宝鸡金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款协议书》、《抵押承诺书》、设备清单、银行流水、收条2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二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宝鸡金磊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出借方为陕西伟方投资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方公司宝鸡分公司),借款方为宝鸡瑞森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计12个月,用于借款方的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还款收益率为借款总额的每月2.8%,及84000元/月投资收益,12个月投资收益总额为1008000元,管理费总额为126000元,中介费总额为126000元,先扣除3个月投资收益及费用(含管理费、中介费)偿还金额为315000元;以后每月19号偿还投资收益及费用,偿还金额为105000元,偿还投资本金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偿还金额为3000000元,超过借款期的还款额不得冲抵借款本金,作为违约金”;协议书第六条载明借款人以宝鸡瑞森公司的设备、房产等实物对借款提供质押,合同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的,出借人有权行使质押权以实现出借人利益;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借款到期后3天内,如借方不清偿借款,出借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借款质押的物资和财产,抵偿借款本息,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借款方承担。该借款协议在“借款方”处有“郭锐”的签字及加盖“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抵押承诺书》系由宝鸡瑞森公司向伟方公司宝鸡分公司出具,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在伟方公司宝鸡分公司借款叁百万元,期限一年,此笔借款由宝鸡金磊公司用机械设备505万元(附清单)及租赁土地合同原件,房产及设备做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贵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物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转让”;在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有“郭锐、郭胜利、谭宝群”三人签字,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银行转账流水中2014年5月20日,交易金额1500000元,对方账户名称为郭胜利;2014年6月4日,交易金额为1185000元,对方账户名称为郭胜利。收条2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薛俊学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郭胜利,并加盖宝鸡瑞森公司印章;“今收到伟方投资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为郭胜利,并加盖宝鸡瑞森公司印章;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原告称此处应属笔误,实际应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4日。原告提交宝鸡瑞森公司、宝鸡金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上述两公司股东完全相同,两公司人格混同。根据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宝鸡瑞森公司与宝鸡金磊公司的股东均为郭锐、郭胜利、李婉蓉、谭宝群。宝鸡瑞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胜利,宝鸡金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锐。经询,原告称二被告属于共同借款人,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宝鸡金磊公司,实际借款的使用人为宝鸡瑞森公司,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支付2685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管理费用总额为126000元,中介费总额为12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流水、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宝鸡瑞森公司、宝鸡金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方为宝鸡瑞森公司,但在借款人处加盖宝鸡金磊公司印章;《抵押承诺书》系宝鸡瑞森公司出具,内容载明由宝鸡金磊公司用机械设备及租赁土地等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抵押;二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完全相同。本案中,宝鸡金磊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共向宝鸡瑞森公司支付2685000元,宝鸡瑞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宝鸡金磊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诉请主张被告宝鸡金磊公司支付借款2685000元及以26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一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利用股东对上述公司的控制权,混淆二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实质构成了法人的人格混同,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被告宝鸡瑞森公司应当就宝鸡金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管理费和中介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4%,其主张的管理费、中介费属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金磊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伟方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685000元及以26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2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被告宝鸡市瑞森石油化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70元,由被告宝鸡金磊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宝鸡金磊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