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书月诉被告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周余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月,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周余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664号原告胡书月,女委托代理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罗强,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荣,女委托代理人王康林,男被告周余清,女原告胡书月诉被告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连冠酒店)、被告周余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红霞、被告五连冠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曹亚荣、王康林、被告周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书月诉称,被告周余清系五连冠酒店的承包人。2015年6月23日至30日,原告在被告五连冠酒店正常上班,而被告却以停电为由拒绝支付员工工资。多次交涉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1166元、两项合计166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胡书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信息,拟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4,送达回证,拟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证据6,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510元。证据7,考勤表,拟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证据8,劳动仲裁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66元、押金500元,合计1666元。被告五连冠酒店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根据我方与被告周余清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周余清承担而不是我方承担。因为,原告方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周余清之间却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亦未通过原告的劳动获得任何利益。我方与被告周余清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周余清应该要承担其自身承包期内及我方移交前的全部债务及利息。综上,原告起诉的工资、押金等均应由被告周余清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五连冠酒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周余清和被告五连冠酒店于2010年9月13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5条第2款第2项约定,被告周余清要承担五连冠酒店移交前的全部债务及利息。证据2,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31号、10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5年6月23-30号停水停电是由于承包人周余清拖欠水费、电费原因造成的,所以应由被告周余清承担。被告周余清辩称:本案我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对外的一切行为都是以五连冠酒店的名义进行的。原告胡书月是我承包之前五连冠酒店的老员工,其押金不是我收取的,该债务没有移交给我。另外,2015年6月22号酒店停电,之后我就没有营业了。所以,此期间的五连冠酒店员工的工资不应该由我来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周余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第3条约定,我方承接五连冠的债权债务应以双方核定并造具清册为准,故未造具清册的不应由其承担。证据2,关于成立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处理遗留问题工作组的通知与名册,拟证明6月23号到30号的工资应由五连冠酒店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余清系被告五连冠酒店的内部承包人,且是所有员工的实际用工人。2010年9月13日,被告周余清与被告五连冠酒店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被告周余清均以五连冠酒店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原告胡书月系被告五连冠酒店的老员工。2008年12月1日到被告五连冠酒店工作并交纳押金500元。2010年1月5日,原告胡书月与被告五连冠酒店签订了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五连冠酒店从事勤杂工的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五连冠酒店)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原告)工资,发薪日为次月5日左右,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每日23时到次日6时期间工作,每个工作日夜班补贴为4元”。2015年6月23日至30日,原告在被告五连冠酒店正常上班,但被告五连冠酒店没有按期发放原告的工资1166元。原告因为工资和押金等事项特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1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为此,原告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胡书月出生于1957年10月11日,现年59岁。上述事实,有两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身份证、考勤表、工资表、押金收据、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胡书月与被告五连冠酒店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虽然只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因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五连冠酒店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至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五连冠酒店正常上班,被告理应按期支付其应得的工资,被告收取的原告用工押金理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以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余清与被告五连冠酒店系承包与被承包的关系,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作为承包人,被告周余清一直是以被告五连冠酒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是被告五连冠酒店,故被告五连冠酒店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以及退还原告押金的义务,作为实际用工人的被告周余清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书月工资1166元、押金500元,合计1666元。被告周余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郴州五连冠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周余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辉丽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