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401号原告吴某甲,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互谦互让。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儿子。原告吴某甲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庭审中仅有吴某甲个人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且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珍惜婚姻,相互理解、互敬互爱,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孟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