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53号原告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永联村11组。法定代表人崔七宝。委托代理人谢宝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神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方远平。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鹤洲路口41号3号厅2楼。法定代表人方远平。原告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宝航公司)、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宝根、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宝航公司、深圳宝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宝航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主要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材,至2015年3月加工业务结束。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仍结欠原告加工款711851.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东莞宝航公司未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被告深圳宝航公司作为被告东莞宝航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东莞宝航公司财产的,应对被告东莞宝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524840.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深圳宝航公司对被告东莞宝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宝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东莞宝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就甲方承接的“保利山水城四期”项目向原告订购“七宝牌”铝合金建筑门窗型材,铝型材价格按(铝锭价格+加工费)计算;乙方按甲方订货清单数量安排生产,并按甲方订单要求的供货顺序及批次依次安排生产及交货。货款结算:货到60天付款;双方确认账务后,乙方提供与货款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给甲方,则付款日期按提供发票的日期顺延。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东莞宝航公司供应了货物总价值为2691527.11元,并向被告东莞宝航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东莞宝航公司累计向其支付了款项2166686.34元。另查明:被告东莞宝航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深圳宝航公司。以上事实,有《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的函、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和被告东莞宝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东莞宝航公司供应了2691527.11元的货物,被告东莞宝航公司仅支付了2166686.34元,余款524840.77元应继续履行。被告东莞宝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宝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宝航公司系其股东,被告深圳宝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东莞宝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东莞宝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价款524840.77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524840.7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8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13468元,由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苏州七宝铝业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缪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