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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苏伟、陈永芝等与苏伟、陈永芝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伟,陈永芝,苏平森,昆明富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孔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伟。委托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芝。委托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平森。委托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富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城器墩村。法定代表人:李培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莹,云南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顺伟。再审申请人苏伟、陈永芝、苏平森、昆明富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伟、陈永芝、苏平森、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孔顺伟与苏伟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主体由云南博奥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变更为苏伟,涉案借款关系发生于孔顺伟与苏伟之间不能成立。一是,本案没有博奥公司与苏伟之间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以及债权人孔顺伟同意的证据。二是,二审法院仅凭所有款项往来发生在孔顺伟和苏伟之间,就认定合同当事人发生了变更错误。(二)虽然博奥公司是一人公司,但只有在公司股东苏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股东才承担连带责任。但此时股东承担的仅仅是连带责任,而不是作为债务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三)因孔顺伟和苏伟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故陈永芝、苏平森、富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责任。苏伟、陈永芝、苏平森、富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苏伟是否与孔顺伟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是陈永芝、苏平森、富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苏伟是否与孔顺伟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经查明,2012年4月,孔顺伟与苏伟作为唯一股东的博奥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孔顺伟并未将借款汇入博奥公司的专用账户,而是汇入苏伟个人账户,对此苏伟并未提出异议,且于2012年11月7日和2013年4月19日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孔顺伟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借款主体已由博奥公司变更为苏伟,借款发生于苏伟与孔顺伟之间并无不当。退而言之,即使借款主体未发生变更,苏伟的行为也足以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陈永芝、苏平森、富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陈永芝、苏平森、富达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为苏伟并非债务人。因本案有充分证据认定苏伟与孔顺伟存在真实借款关系。故对于陈永芝、苏平森、富达公司关于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苏伟、陈永芝、苏平森、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伟、陈永芝、苏平森、昆明富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小飞代理审判员  孙 茜代理审判员  叶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