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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单纪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单纪平,兰心善,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沈锡臻,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学亭,许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延民。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斋。被告单纪平。被告兰心善。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忠。被告刘玉忠。被告耿玉恒。被告沈锡臻。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亭。被告张学亭。被告许爱华。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单纪平、兰心善、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沈锡臻、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学亭、许爱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单纪平、兰心善、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沈锡臻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学亭、许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0‰,约定被告借款后于每月的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单纪平、兰心善、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沈锡臻、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学亭、许爱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单纪平、兰心善、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耿玉恒、沈锡臻、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学亭、许爱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我公司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因我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良,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单纪平辩称,单纪平系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所在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应由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兰心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单纪平。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因目前我公司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刘玉忠辩称,刘玉忠系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所在公司的安排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责任应由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耿玉恒辩称,耿玉恒系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所在公司的安排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责任应由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沈锡臻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耿玉恒。被告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学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许爱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担保贷款第20141205001号。约定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20‰。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按月计收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违约金,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5日,被告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担保贷款第20141205001号。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单纪平、兰心善、刘玉忠、沈锡臻、耿玉恒、张学亭、许爱华为原告出具内容相同的同意担保书,内容为同意为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直至贷款还清为止。2014年5月30日,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付款500万元。被告借款后按双方的约定以现金或通过转账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20日。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意担保书、山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被告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单纪平、兰心善、刘玉忠、耿玉恒、沈锡臻、张学亭、许爱华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书,明确为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原告接受该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单纪平、兰心善、刘玉忠、耿玉恒、沈锡臻、张学亭、许爱华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单纪平、兰心善、刘玉忠、耿玉恒、沈锡臻辩称作为本公司的股东,其根据本公司的安排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行为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责任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学亭、许爱华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0‰向原告高密市聚源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欠款本金之日止,随欠款本金清偿;三、被告单纪平、兰心善、山东中汇家具有限公司、刘玉忠、沈锡臻、耿玉恒、高密市建通商贸有限公司、张学亭、许爱华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