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2015年4月4日因涉嫌受贿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4月15日决定逮捕,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月3月10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他字第278-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关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涉嫌受贿案件由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周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某节前,崔某某(另案处理)以给孩子压岁钱的名义向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妻子被告人周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通过周某使刘某某对自己承包七0六队钻探工程给予关照。同样崔某某受梁某某委托为使李洪光从七0七队调到七0六队工作,向周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通过周某请刘某某帮助办理。而后周某向刘某某转达了崔某某的两次请求,刘某某让周某将收受的人民币15万元退回,当年某节过后周某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退还崔某某,另人民币10万元留下。案发后,周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主动上缴检察机关。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通过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极其轻微;2、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退缴赃款、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初次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某节前,崔某某(另案处理)向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队长刘某某(另案处理)妻子被告人周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通过周某使刘某某对其承包七0六队钻探工程给予关照。同时崔某某受梁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向周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为使他人调到七0六队工作。而后周某向刘某某转达了崔某某的两次请求,刘某某告知周某将人民币15万元退回。周某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退还崔某某,另将人民币10万元留下用于炒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主动上缴检察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我是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长刘某某的妻子,2014年某节前,崔某某以给孩子压岁钱的名义给我10万元人民币,让我向我丈夫刘某某关照对其承包706队钻探工程。同时崔某某受梁某某委托,给我5万元人民币,为了给梁某某的姑爷李洪光从707队调到706队工作,请刘某某帮助办理。而后我向刘某某转达了崔某某的两次请求,刘某某让我将15万元人民币退回,年后不久我将其中5万元退给崔某某,另10万元我私自留下用于炒股。后来刘某某帮助办理了崔某某请托的两件事。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原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队长,周某是我妻子,2014年某节前后,周某向我提过收受崔某某人民币15万元的事,我知道这钱是因为她的钻机在队里干活对我表示感谢,还有让我帮她家亲戚调转工作表示感谢的钱。我让周某把这钱退回去。2014年4、5月份,她亲属就调到我们706队来上班了。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2014年某节前,我给周某送了15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是为了让她丈夫刘某某关照我家的钻机生意,另5万元人民币是想通过周某让刘某某帮忙调转我亲属工作。某节后周某退给我5万元。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为了给我女儿的对象李洪光调转工作,我给崔某某5万元钱,因为崔某某和周某关系好,想通过周某让刘某某给调转工作。5、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6、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职工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具备完全责任能力。7、刘某某的任职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证明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黑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七0六队系国有事业单位;周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8、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9、缴款书,证明周某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上缴检察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通过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将受贿人民币10万元上缴检察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与本院量刑相一致,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周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敬伟审 判 员 卜宪海人民陪审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