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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杰、王春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杰,王春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00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忠、胡艳,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被告王春兴。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王杰、王春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江南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杰、王春兴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王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王杰因购买房屋所需向江南银行申请借款,2011年1月7日,王杰与江南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41年1月7日止,月利率为4.533310‰。同日,王杰、王春兴与江南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江南银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现登记手续已经办理。上述协议签订后,江南银行依约放款。现因王杰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江南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杰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69262.37元,利息20372.98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19日),以及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2、王杰承担律师代理费32178元;3、若王杰履行不能则可就王杰、王春兴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王杰、王春兴负担。被告王杰、王春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王杰因购买坐落常州市横林镇福临豪苑5幢乙单元1401室的房屋所需向江南银行申请借款,王杰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杰为借款人,江南银行为贷款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41年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3331‰,合同履行期间遇到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于次年1月1日执行相应利率档次的规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7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约还款,贷款人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与合同相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王杰、王春兴与江南银行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杰、王春兴用所购买的坐落常州市横林镇福临豪苑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额为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现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杰于2011年1月7日提款。现因王杰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付的款项累计已达10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江南银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来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江南银行与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丁建忠、胡艳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王杰、王春兴在本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32178元。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南银行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借据、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个人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王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杰、王春兴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王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累计已达10期,己构成违约,江南银行可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江南银行要求王杰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登记手续已经办理,故本院对若履行不能江南银行可就王杰、王春兴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王杰、王春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9262.37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20372.9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178元。三、如王杰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设定抵押的王杰、王春兴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横林镇福临豪苑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9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89元,由王杰、王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翁新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