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字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赵平、潘达、李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赵平,潘达,李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负责人高鹏,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平。被告潘达。被告李璐。委托代理人万连美(系被告李璐的母亲)。关于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赵平、被告潘达、被告李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李璐的委托代理人万连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达、被告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李章、被告赵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章、被告赵平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确定。同时,李章、被告赵平自愿以其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工联街三段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8月12日向李章及被告赵平发放全部贷款,而后借款人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已累计违约多次。另,借款人李章现已死亡,被告赵平、被告李璐及被告潘达为其继承人。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赵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106.82元人民币、利息20,315.37元人民币(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要求被告赵平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罚息利率征收的借款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592,106.8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计算;复利以上述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计算,计算方法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25%)*(1+50%)=187.5%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潘达、被告李璐在其继承李章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借款、债务我们一概不知,关于案涉贷款的借款过程及还款情况等我们也完全不清楚,全是赵平一手办理,直至法院通知我们,我们才知道有案涉贷款一事。其次,对原告追加潘达为本案被告有异议,具体如下:第一,潘达不具有继承人资格,潘达系赵平和潘为民的独生子,赵平和潘为民离婚后,离婚协议约定,潘达由其父亲潘为民抚养。2000年12月29日,赵平和李章结婚,潘达仍与其生父及爷爷一起生活。李章与潘达无血缘关系,也未形成抚养关系。第二,李璐于2015年8月诉赵平涉及李章的遗产纠纷一案,瓦房店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并已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就潘达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质证和辩论,至今未确认潘达为李章遗产继承人的身份,故本案列潘达为李章遗产继承人的身份也不应成立。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追加潘达为本案被告,请法庭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另外,李章生前共5套房产,其中4套房屋在李章生前10天全部被赵平更改所有权人为潘达,仅剩案涉该套抵押房产未变更所有权人,现在该房屋也被赵平出租并收取租金。所以案涉该笔借款的贷款过程及还款等信息我方一概不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李章(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赵平(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编号为【H】字【大连】行【营业部】支行【2011】年【483】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李章、被告赵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工联街三段X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又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该房屋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12日向李章、被告赵平发放全部贷款80万元,年利率为8.8125%。但李章、被告赵平现拖欠本金利息未还,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李章已于2013年8月27日死亡,关于其继子潘达的继承人身份存有争议,被告李璐诉被告赵平继承纠纷案件已在瓦房店法院立案,关于是否追加被告潘达为继承人,被告潘达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的问题,瓦房店法院正开庭审理,案件尚未审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被告赵平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李章、被告赵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李章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贷款,但被告潘达的继承人身份存在争议,且被告李璐与被告赵平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案已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件号为:2015瓦民初字第5541号),关于是否追加潘达为继承人的问题,瓦房店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本案的审理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