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定华与邹定升、邹同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华,邹定升,邹同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民初161号原告邹定华,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被告邹定升,男,1962年2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被告邹同旎,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原告邹定华与被告邹定升、邹同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定华、被告邹定升、邹同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定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邹定升系同胞兄弟,双方的房屋相邻。原告屋前的人行路是原告家必经通道。2014年政府修建防洪堤时将人行路改成了防洪堤面,可以通小车。2014年原告修房屋时被告邹定升将一辆农用车停放在防洪堤面上,造成原告无法拉材料进去,经两水派出所调解,被告邹定升移开了车辆,原告才把材料拉进去修好第一层房屋。2015年12月,被告邹定升与其儿子邹同旎又将一台搅拌机停放在该路上,造成原告装修房屋时无法用车拉材料进去,原告请派出所调解,由于被告不讲道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现在原告无法用车拉材料修建第二层房屋,极大的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认为,该道路历来是原告家的人行路,2014年政府修建防洪堤时加宽加高,将人行路变成防洪堤面,是原告家的必经之路。被告方多次妨碍原告通行,造成原告无法用车拉材料修建房屋,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方排除妨碍,将停放在原告屋边路上的搅拌机拉走,不得影响原告通行;2、被告方赔偿5000元误工费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宅的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房屋土地的四至界限;2、资源县人民法院(1989)民调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人行路是原告家历来的道路;3、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方停车阻拦通道的事实。被告邹定升、邹同旎辩称,通道一直以来是被告邹定升及原告等四兄弟通行的,防洪堤也是国家修的。人行道以前只有一米多宽,2008年被告还把路维修到了两米多宽,根据原告等四兄弟分家的情况,分家只是分房子,路口的地是用来通行的,并不是归原告所有。原告房屋里面被告有停车的地方,但是原告堆东西把路拦住了,被告的车子没有办法开进去,只有把车停在路上了。是原告先阻拦被告通行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0日邹淑梅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通道原先只有一米多宽,一直都是大家通行的;2、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阻拦被告通行;3、《分管文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修房子占用了原、被告四兄弟的公共用地。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分家时原告只有三排房子和猪栏,所有的路都是公家的,对土地使用证上面的界限被告有异议,被告作为相邻的人没有在上面签字;证据2,调解的时候并没有把被告叫到场,调解的内容只是原告可以通行,不是说归原告所有;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明不是邹淑梅写的,字迹不对,而且证人没有当庭作证;证据2,地是原告的,原告为什么要给被告通行;证据3,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而且协议原告也没有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2系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为现场照片,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3,因该分管协议中对道路通行并无明确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并经现场查看,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定华与被告邹定升系同胞兄弟,被告邹同旎系邹定升之子,原、被告两家房屋位于两水大河边原老粮所对面,两家房屋相邻,原告家位于河的下游一方,被告位于上游一方,两座房屋之间有一数米宽的空地。从大河拱桥头沿河边而上经刘衍芳房屋前至原告房屋前再到被告房屋前原有一较窄的人行道,原告家一直从该道路通行。2014年政府在河边修建防洪堤时将人行道改成了防洪堤面,并拓宽至三米多。2014年开始,原告在原宅基上修建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在与被告相邻的通道上堆放东西将被告家的路拦断,被告无法将车辆停放到其空地上为由,自2015年12月开始,经常将搅拌机、铲车、小型货车等机械设备停放在原告屋前拱桥头至原告房屋的通道上,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00元误工损失,但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相邻双方,特别是原告与被告邹定升作为同胞兄弟,应当从照顾历史与现实的基础上,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双方通行等问题。原、被告房屋前靠河边原来的人行道通过政府修建防洪堤后,道路拓宽,原、被告本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好这一道路方便各自的生产、生活,但现被告以原告阻拦其通行为由将搅拌机、铲车、小型货车等机械设备停放在原告屋前拱桥头至原告房屋的通道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5000元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是原告先阻拦其通行,被告才将车停在路口的,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妨碍其通行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一并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定升、邹同旎将停放在原告邹定华屋前拱桥头至原告房屋的通道上的机械设备移走,排除对原告邹定华通行的妨碍;二、驳回原告邹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定华负担25元,被告邹定升、邹同旎负担25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唐进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