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庆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邓长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邓长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姚某某,女,200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庆云县。法定代理人姚建林,男,1983年4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张蕾,女,1984年1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长峰,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侯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邓长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庆云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姚建林、张蕾,委托代理人孙淑琴,被告邓长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14时30分被告邓长峰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姚家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东辛店乡姚家村南北公路姚家村路段时与行人姚某某相撞,该事故造成姚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邓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68.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邓长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起诉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药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邓长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方垫付医药费13622元,其中有2000元的票据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号14时30分被告邓长峰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姚家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东辛店乡姚家村南北公路姚家村路段时与行人姚某某相撞,该事故造成姚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邓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现将本院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意见综述如下: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跟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2816.73元,治疗器具费2400元,其中包括被告邓长峰为原告垫付13082.60元。原告向本庭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器具费单据1张、病案复印费收据一张、住院病历1份、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明细8张、出院记录1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住院病案不完整,缺少每天测量体温的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住院的连续性,门诊收费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应提交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对下肢矫形器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开票时间是2016年5月15日,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也没有提供需要矫形支架的处方或者诊断证明,并且原告也不是在医院购买的;被告邓长峰向本庭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4张、病人就诊费用查询清单两张、临时收据一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称均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邓长峰提交的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当提供门诊急救的病例予以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门诊票据中有一些是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时的花费,并且没有相关病例及处方予以佐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对急诊出诊费800元有异议,该费用属于急诊的出车费,并非票据记载的急诊出诊费,该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交通也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22816.73元,治疗器具费2400元,其中包括被告邓长峰为原告垫付13082.6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31元,并提交收据一张,被告对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正式的票据,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31元,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17604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母亲张蕾、原告大妈李彩华),院外由原告母亲张蕾一人护理。张蕾经营烟酒门市、李彩华经营超市,都按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163元每天计算。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李彩华和原告的关系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护理期限过长,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依法应予确认。6、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该费用是为明确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3600元,称在滨州住院期间及复查、做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并提交交通费单据360张。被告对原告提交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组票据均是连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可以给原告补助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被告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依法确定为18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201元。被告邓长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0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邓长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长峰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邓长峰驾驶的事故车辆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邓长峰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长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82元,已包含在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因此原告方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检查费、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6201元。二、原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邓长峰垫付款130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35元,被告邓长峰承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雪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