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田楚成与徐小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楚成,徐小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509号原告田楚成,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小勇,个体工商户。原告田楚成诉被告徐小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杨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楚成诉称: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在大悟县××加油站南开设田楚成汽车美容店。此前,被告在原告处为其面包车做漆产生过一些纠纷,被告拖欠做漆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付款,付款后被告又找借口要原告重做漆,原告也同意重做漆。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驾驶面包车到原告修理店要求给该车重做漆,原告因确实没有时间做向被告解释,被告强行要做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旁人扯开后被告叫来6人再次返回原告修理店,不由分说7人殴打原告一人,将原告胸部、右眼、左手手背打伤,此事有大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伤情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经协调无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8元,误工损失费100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760元。原告田楚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二、大悟县公安局悟公(吕)行决字(201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小勇将原告田楚成打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徐小勇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三、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四、大悟县公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面部及胸部损伤为轻微伤;五、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和门诊医疗费共计667.8元的事实;六、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共计200元。七、交通费发票五张及证明人李一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往门诊就医及鉴定、诉讼处理案子等的需要,来往产生交通费630元;八、营业执照及田其乾、王蓬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停业20天。误工损失10000元,因原告受伤发生在过年期间,当时正是汽车修理行业的旺季。被告徐小勇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徐小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田楚成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公安机关核发的身份证件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大悟县人民医院的的病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的伤情鉴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大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的发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案外人李一明出具400元交通费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李一明本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它交通费予以认定;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八中营业执照虽然是在原告受伤两个多月之后办理的,但原、被告发生纠纷是由于被告面包车在原告处做漆发生矛盾,二者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从事汽车修理行业予以认定,但证明人田其乾、王蓬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二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1时许,被告徐小勇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到吕王加油站南原告经营的汽车美容店要求原告为其面包车做漆,原告因没有时间而拒绝,双方遂发生口角,被旁人扯开。后被告再次返回到原告的汽车美容店,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徐小勇与其他几人一起将原告的胸部、右眼部、左手手背打伤。后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大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667.8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小勇因车辆做漆与原告发生纠纷,因而纠集众人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田楚成所受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667.8元;误工费按2016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7天,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68.36元(35893元/年÷365天×7天);伤情鉴定费200元;交通费核定为230元。上述确认的各项赔偿款项总计1786.16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楚成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786.16元;二、驳回原告田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楚成负担100元,被告徐小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