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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宫照准劳动争议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宫照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照准。委托代理人王娇蛟,系被告之妻。原告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宫照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英华、刘宁、被告宫照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娇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准备个人保险手续,且为此放被告七天假,以便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未办理。2015年7月21日上午,被告因与原告总经理的个人矛盾将公司的总电闸拉停,导致公司所有工作人员无法工作,给公司的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于当日作出辞退被告的通知公告全公司,并确认拖欠被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总计5344元(包含5月、6月的婚假和出勤工资、7月出勤和休假办理保险手续的工资),且该金额经被告确认。2015年7月22日,被告离职。2015年8月14日,原告通过总经理韩明友的账户将5344元转入被告账户,自此双方之间就劳动报酬不存在任何纠纷。综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已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及婚假工资,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将被告辞退,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7月的工资5344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婚假期间工资1300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如不做工作交接,公司因此须在电视台以及报纸进行公告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因其擅自拉停公司电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宫照准辩称,2011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威海明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变更为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曾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且原告总经理韩明友口头答复予以准许,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拒签自愿放弃劳动保险的违法协议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多次拖欠被告工资,故请求确认2011年9月至2015年9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5344元;原告支付被告婚假工资13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600元;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5月的工资2061元、6月的工资2789元、7月的工资494元,共计5344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8日至5月31日扣除的婚假工资13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600元。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5】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8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2061元、6月工资2789元、7月工资494元,共计5344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婚假期间工资13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600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7月的工资5344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婚假期间工资1300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如不做工作交接,公司因此须在电视台以及报纸进行公告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因其擅自拉停公司电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后两项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系于2014年12月25日由威海明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但原、被告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有争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二、被告书写的辞职申请、原告方出具的辞退通知、交纳保险规定通知,证实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三、报警证明,证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擅自拉停原告公司的电闸,致公司运营瘫痪半天;四、2015年1月至3月及5月工资单各一份、韩明友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2015年5月至7月的考勤表,证实原告根据考勤情况已将被告2015年5月至7月的工资全部足额发放,且证实公司部分员工工资通过韩明友的账户发放。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系劳动局要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时,统一要求员工签订的,不能代表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且上面的时间也不是被告所写;辞职申请系因原告长期欠款不还、拖欠工资且原告强迫被告签订放弃劳动保险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提出的。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拒绝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且从原告提交的考勤看,7月1日至4日被告均正常上班。7月6日被告上班时发现指纹机并没有被告的指纹,无法打卡。关于拉停公司电闸一事,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公司经常跳闸,当日跳闸原告称系被告拉停电闸并报警,但未有处理结果,由此可证实并非被告拉停电闸。从工资单看,2015年5月原告扣除了被告的全勤奖300元及缺勤奖1076元,且从考勤表可以看出2015年5月16日至5月30日系被告休婚假。原告主张的韩明友向被告支付的5344元,并非工资,而系韩明友偿还所借被告的款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证实原告经常拖欠工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韩明友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向被告借款27000元,现该借款已于2015年8月14日分两笔转账(一笔5344元、一笔21656元)还清;二、被告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及耿光雷、姜大明、张光瑞的个人账户明细表及社保缴费记录,证实2011年开始原告通过账户号为7373010130900000201的账户或韩明友个人名义向被告及耿光雷、姜大明、张光瑞发放工资,以此证实被告2011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三、录音资料,证实被告于2011年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离职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总经理2015年8月14日转账金额为5344元的款项系还款而非发放拖欠的工资;四、向本院提供证人耿光雷、姜大明到庭作证。证人耿光雷证实,其于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保险是在2009年或2010年为其缴纳的,被告是2010年年底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单位的一切事务由韩明友主管,且原告单位工资经常拖延发放。证人姜大明证实,被告是2011年10月1日前到原告单位工作的,原告单位有考勤记录,收到过原告的规章制度通知,并对员工宣读过,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变化较大,除工资核算外,其他的不是很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认为韩明友尚欠原告借款5344元,因被告未将欠条交还韩明友,故该款项一直未付,韩明友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5344元系工资,并非该尚欠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向被告及证人发放工资的记录;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三可以证实原告愿意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需要被告从新农合的保险中退出来,但被告不愿意退出,也不愿意补缴社会保险中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且韩经理未对原告的工作年限作明确答复;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耿光雷称与被告系为同一公司工作,耿光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中有威海人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缴费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且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按照书面证据证明效力高于言词证据,应按照证人耿光雷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的内容来确定证言的真伪。另外,姜大明证实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通过经理宣讲至公司员工,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应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上述事实,有通知、报警证明、银行明细、考勤表、工资条、借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形成的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账号:6226962700088384亦是原告主张为被告打入工资的账号,能够进一步证明该账号系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账号,该账号记录明细最早时间为2011年10月份,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予以采信。后原告虽名称发生了变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亦口头批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自2015年7月7日已经协议解除,无需本院再予以确认。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344元,虽原告认为其通过韩明友的账户向被告支付的5344元系支付其所欠的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录音,韩明友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归还借款,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5344元为还款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34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发其婚假期间的工资1300元,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份工资单考勤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休婚假期间为13天,原告虽主张被告请事假扣发工资,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扣发的婚假工资13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原告并未及时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385元,再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以1354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宫照准自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宫照准拖欠的2015年2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5344元;三、原告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宫照准2015年5月婚假期间的工资1300元;四、原告威海明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宫照准经济补偿金13540元。以上二至四项合计20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