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于学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学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1453号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48号。法定代表人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铸,烟台开发区神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学东,无业。委托代理人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昌辉,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学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铸、被告于学东委托代理人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订立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公司核实后于2015年6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处罚款,除已发工资外未发工资部分尚不够罚款数额,被告明知理亏一直逃避不回公司处理,所以原告并不欠被告工资。被告拒不回公司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试用期赔偿金处罚原则是形成正式的劳动合同并报批备案,本案中,被告恶意违约,工作时间极短,因此试用期赔偿金不应支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654号裁决书,改判驳回被告所有仲裁请求。被告于学东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原告1、支付被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1471.26元,2015年5月1日至9月19日工资23494.3元;2、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3、支付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5000元;4、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654号裁决书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一审法院可以参照判决,但认定事实上该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应予以纠正:1、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认定错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5年9月19日)为准,因为原告从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以被告的工资应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应支付2015年5月1日至9月19日的工资为3494.3+5000×4=23494.3元,其中2015年5月1日至5月19日的工资为4000÷21.75×19=3494.3元。2、双方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6月19日,即一个月,应支付给被告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应为5000元。3、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通过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工作岗位为区域经理,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或工作区域为北京区域,每周至少要向原告的销售总监汇报一次工作,劳动报酬约定为试用期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月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15年4月份工资4000元,其余工资未发放。原告称因被告2015年5月底汇报情况不属实,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QQ群里发公告通知被告,公告内容为:“经公司多方考察,你不适合公司新形势下市场开发区区域经理职务,自2015年5月25日起停发工资,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工资将在你做出业绩时,随设备提成一并发放。公司所配电话卡望于三日内寄回公司。”庭审中电话联系被告入职的职工于海涛,称他们仲裁中的四个人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后原告为其配备电话卡,以供与原告联系使用,该电话卡于2015年6月份被原告消号。每周向原告单位的销售总监王树德汇报工作几次,直至2015年5月底止。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后再未向被告发工资。被告入职时加入原告单位建立的名为烟台远扬的QQ群,在2015年6月末收到原告发出的关于停发工资的邮件,后四人于2015年6月末离开该QQ群。被告未提供2015年5月30日后为原告工作的证据。被告称其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但认可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10月9日诉至烟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3月31日工资1600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400元,及2015年5月1日至9月19日工资22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失业手续,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烟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65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1、支付被告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1471.26元,2015年5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5839.08元,2、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3、支付被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137.93元;4、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申请人其它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认可2015年4月的工资已发放,其它工资未发,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该期间未支付工资,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4000元/月,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为4000÷21.75×8=1471.26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工资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在QQ群里发公告通知被告停发工资并将配备被告的电话卡销号,应视为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邀约,被告于2015年6月退出单位QQ群,被告汇报工作至2015年5月底,之后不再汇报工作,应视为停止工作,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退群时间为准,自2015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没有提供其2015年5月30日以后的工作证据,但原告停发工资的通知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15年6月1日至12日工资因被告没有提供工作内容,原告应按最低工资支付为1600÷21.75×10=735.63元,2015年5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为4000+735.63=4735.63元。关于被告要求的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停发工资和电话销号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以退出单位工作群为回应,应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不足半年,其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关于被告要求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失业手续。《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管理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至于办理失业手续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要求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试用期约定为3个月,依照上述规定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被告工作履行至2015年5月31日前,超过法定期限工作日7天应予纠正。《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解除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上述规定,2015年5月21日至5月31日为双方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共7个工作日,被告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为5000元÷21.75×7=1609.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学东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1471.26元。二、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学东2015年5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4735.63元。三、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学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学东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09.20元。五、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于学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六、驳回被告于学东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烟台远扬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永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