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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1年10月31日出生。2008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A×××××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双桥门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桥门立交桥244号灯杆处时,车辆右前侧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何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何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回到本市秦淮区雨花东路158号紫荆国际3幢402室家中,让其妻子孙媛媛报警并在家中等候民警到来。当日凌晨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04.4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刑事前科、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