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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18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肖艳、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杜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顺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临兰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被告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临商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肖艳,被告临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羽顺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壁挂炉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三个工地即宝丽凤凰城一期、盛世嘉园东区、盛世华庭供应多种型号的壁挂炉及相关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壁挂炉,但被告却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至今仍欠96687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6870元(含配件货款5245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清,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了壁挂炉的货款,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对售出的壁挂炉进行安装、调试、维修,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合作,被告事后得知,在原、被告签订第三份《盛世·华庭壁挂炉工程合同》的同日,原告还有一份山东陈余霞壁挂炉合同,原告故意绕过被告单方向山东陈余霞发货,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鹏公司反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了《宝丽·凤凰城一期壁挂炉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必须在临沂设有售后服务站并储备20套配件为以后打好基础。2012年6月20日和2012年8月24日,被告鑫鹏公司和原告羽顺公司分别签订《盛世·嘉园东区壁挂炉工程合同》和《盛世·华庭壁挂炉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产品安装--原告负责含相关配件并符合暖通行业相关的技术规范要求。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的产品必须按当时提供样机相同,如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必须给被告提供20套壁挂炉配件备用;原告对所售出产品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两个采暖季的免费保修服务,并终身维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但原告违约拒绝给安装壁挂炉,拒绝提供20套壁挂炉配件,拒绝提供维修售后服务。被告基于该合同,已与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签订了壁挂炉工程合同,宝利公司收了被告定金,被告只能找到专业安装壁挂炉公司进行安装。宝利公司屡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壁挂炉调试、维修、售后,并没收了被告的部分售后质量保证金,花费了巨额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以下费用:壁挂炉安装费1919台*170元/台=326230元,壁挂炉调试维修费172600元,房产商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扣除原告货款128743元,被告应当提供壁挂炉配件20套*4批货*2200元/套=176000元,壁挂炉应带的不锈钢直接、不锈钢弯脖配件,后三批货没发,原告及陈余霞自己购买1291套*100元/=129100元,合计932673元。原告羽顺公司就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和送货单可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所有壁挂炉均已签收,而且以上壁挂炉和配件均由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陈余霞一同安装,且上述壁挂炉均由宝丽·凤凰小区、盛世·嘉园东区、盛世·华庭小区和阳光名居小区的物业办主任王凯、孙广龙、李士华、高海峰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鑫鹏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6月20日和8月24日,鑫鹏公司(甲方)和羽顺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宝丽·凤凰城一期壁挂炉工程合同》、《盛世·嘉园东区壁挂炉工程合同》和《盛世·华庭壁挂炉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并负责安装羽顺牌壁挂炉(含相关配件并符合暖通行业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地点为临沂宝丽置业有限公司宝丽·凤凰城工地、盛世·嘉园东区工地和盛世·华庭工地,乙方必须在临沂设有售后服务站并储备20套配件备用。前述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为04款20千瓦571台(单价每台24**元)、04款24千瓦40台(单价每台26**元)、04款28千瓦12台(单价每台28**元),合同价款共计1508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为04款20千瓦275台(单价每台24**元),合同价款共计660000元;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为按键款20千瓦422台(单价每台22**元)、04款28千瓦14台(单价每台28**元)、36千瓦壁挂炉27台(单价每台44**元),合同价款共计10864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甲方一个月后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售后服务人员须与甲方物业公司密切配合,必须遵循甲方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服务规程,并接受甲方和物业公司的监督。被告方工作人员陈余霞在三份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方公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之间还存在一份《宝丽·阳光名居壁挂炉工程合同》,为此提交名为《盛世·华庭壁挂炉工程合同》的合同文本复印件一份和顺丰速运邮寄底单一份(收件人陈余霞、寄件时间2012年8月24日),合同主要内容和前三份合同相同,只是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变为按键款20千瓦504台(单价每台22**元)、04款24千瓦48台(单价每台26**元),合同价款共计12336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上面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被告并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对此解释称,原告将该第四份合同盖章后邮寄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将合同盖章后返邮,当时原告不清楚被告所购壁挂炉安装的小区名称,故暂按第三份合同的小区名称书写,原告后来得知该第四份合同壁挂炉安装在宝丽·阳光名居小区。原告按照上述四份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通过兰田物流、兴鲁物流和远达物流共计向被告发送壁挂炉1912台(其中04款24千瓦86台、按键款20千瓦924台、04款20千瓦850台、04款28千瓦25台、36千瓦27台)和各种型号的弯头、加长段等配件。原告为此提交了其公司自制的销售送货单和物流公司的货运单客户联一宗予以佐证,上述单证上载明的收货人为陈余霞和杜广志。原告称,因物流公司货运单回执联保留期限短,其无法查到具体的收货情况,遂引起诉讼。原告还提交其法定代表人陈群的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显示,2012年3月8日被告鑫鹏公司汇款给原告452400元(即第一份合同30%的预付款),5月11日汇款829680元(通过杜广坤银行账户),6月27日汇款206800元(通过杜广坤账户,账户尾号916),8月6日汇款179760元(通过杜广坤账户),8月14日汇款191520元(通过杜广坤账户),8月24日汇款312940元(通过杜广坤账户),8月27日汇款325920元(即第三份合同30%的预付款,通过杜广坤账户),9月11日汇款370080元(数额与原告主张的第四份合同30%的预付款相同,通过杜广坤账户,账户尾号916),10月15日汇款380100元(通过杜广坤账户),10月25日汇款380380元(通过杜广坤账户),共计十笔汇款,汇款总额3629580元,收款人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只认可前三份合同的存在,并从总体上确认被告已收到前三份合同约定的壁挂炉1361台,并都已安装到前三份合同载明的小区里了;认可上述十笔汇款中的九笔汇款(除2012年9月11日的汇款外)共计金额3259500元情况属实,对于超出前三份合同所载价款金额3254400元的5100元被告有权要回;但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无法提供其收货的具体明细(型号、时间等),并认为其没有收货经办人;对于2012年9月11日的汇款,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第四份合同,该笔汇款并非第四份合同30%的预付款,该款与被告无关,系杜广坤个人行为,被告不认识杜广坤,同时对于另外八笔汇款,被告又称系其委托杜广坤办理。原告对此认为,因货物型号、数量众多,原告并未按照四份合同的先后顺序发货,而是交错发货,被告实际已收到四份合同的全部货物却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原告目前没有货运单回执联为把柄,逃避付款义务,法院对此应当予以严惩。原告为此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壁挂炉现场清点清单四份予以印证,清点时间为2014年9月底。清单确认了原告羽顺公司供应给陈余霞并安装在宝丽·凤凰城小区、盛世·嘉园东区、盛世·华庭小区和宝丽·阳光名居小区的羽顺牌壁挂炉型号、数量(共计1912台,其中04款24千瓦86台、按键款20千瓦924台、04款20千瓦850台、04款28千瓦25台、36千瓦27台),并在清单底部载明:“以上均由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和陈余霞的人员安装”,上述四个小区物业办主任王凯、孙广龙、李士华和高海峰在各自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凤凰城小区、盛世·嘉园东区清单上还加盖了沂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凰城物业管理处、盛世嘉园物业管理处的椭圆形章)。被告质证时,对四份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清单底部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对宝丽·阳光名居清单上物业办主任高海峰的签字无法确认。为此本院对上述四个小区所属的物业管理单位即临沂市沂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相立峰及高海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在笔录中,相立峰对清单中的椭圆形章、四位物业办主任身份等内容予以确认,高海峰对宝丽·阳光名居清单上的签字予以确认并确认清点时间为2014年9月26号、27号左右。对于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原审庭审中被告未按本院规定的质证时间到庭参加质证,重审庭审中其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笔录无法证明壁挂炉现场清单上面载明的壁挂炉与鑫鹏文体有关,壁挂炉现场清单上面载明的部分壁挂炉系陈余霞单方与羽顺公司产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宝丽·凤凰城一期壁挂炉工程合同》、《盛世·嘉园东区壁挂炉工程合同》和《盛世·华庭壁挂炉工程合同》,原告应向被告发送壁挂炉共计1360台,被告称共计收到壁挂炉1361台。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中载明:壁挂炉安装费1919台*170元/台=326230元。重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证明羽顺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证据3、山东陈余霞壁挂炉工程合同即原告举证的第四份合同。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陈余霞于2012年8月底和鑫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四份合同对鑫鹏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5、《宝丽·凤凰城一期壁挂炉工程合同》、《盛世·嘉园东区壁挂炉工程合同》、《宝丽·盛世华庭壁挂炉工程合同》,这三份合同是鑫鹏公司与宝利置业签订的,证明对羽顺公司合同的信任,鑫鹏公司与宝利置业签订的合同,壁挂炉安装由鑫鹏公司负责含相关配件,鑫鹏公司对售出的产品实行两个采暖季的免费保修服务,并终身维修,还有质保金条款的约定。在该三份合同中均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证据6、壁挂炉安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4份。证明陈余霞与王冬健签订壁挂炉安装协议书,王冬健对涉案的壁挂炉进行了安装并收费,按照合同约定该安装费应当由羽顺公司负责,鑫鹏公司多次要求羽顺公司安装,羽顺公司置之不理。证据7、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两份,2015年9月1日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宝丽凤凰城、盛世嘉园、盛世华庭、阳光花园东区、阳光名居等小区壁挂炉共1915台,均由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和售后维修服务。”2014年8月3日证明内容为:“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17日从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购进羽顺牌壁挂炉1915台,合计货款6484870元整。因乙方没在临沂设有售后服务站、产品质量不合格、售后服务不到位,经公司领导协商扣除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总货款的约2%,合计12847元整。”上述两份证明均加盖了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徐磊签字。证据8、临沂批发城庆顺家电维修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陈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壁挂炉维修调试明细一宗,主要证明宝丽凤凰城、盛世嘉园、盛世华庭等小区的壁挂炉均由陈余霞雇佣陈某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陈某对每户维修、调试明细及费用,羽顺公司的违约给鑫鹏文体造成的安装调试售后服务费172600元的损失。反诉原告鑫鹏公司提交的证据6陈余霞与王冬健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燃气壁挂炉安装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宝丽阳光燃气壁挂炉安装,共安装壁挂炉553台。本院对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磊作了调查,其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其出具,但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售后服务不到位解释系物业反映给鑫鹏公司,并称保证金的退还系物业上把关,宝利公司付款,但未提供付款凭证。临沂批发城庆顺家电维修服务部经营者陈某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据8予以确认,其陈述:调试一台壁挂炉100元,更换配件再收配件费,我们干完活三五天就上门把单子给鑫鹏公司,鑫鹏公司直接付钱,不需要我们开具收据。2014年11月25日,1726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系后来所有钱加一块给鑫鹏公司补的单子。原告认可其未对涉案壁挂炉进行过维修。关于原告是否在临沂设立售后服务点,原告羽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工作人员向勇、黄宝文、戴小兰、张理策的出差报销单、火车票记录等证明其在临沂设立了售后服务点,但其没有提供出设立售后服务点的地址。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重审认为,原告羽顺公司与被告鑫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前三份合同即《宝丽·凤凰城一期壁挂炉工程合同》、《盛世·嘉园东区壁挂炉工程合同》和《盛世·华庭壁挂炉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份合同即宝丽·阳光名居壁挂炉工程合同是否存在及鑫鹏公司是否据此收取了羽顺公司供应的壁挂炉并安装使用系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并履行了第四份合同。理由如下:(一)、被告鑫鹏公司自认前三份合同的壁挂炉数量为1361台,其反诉要求的赔偿明细载明为1919台,其提供的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2012年8月24日陈余霞与王冬健签订的《燃气壁挂炉安装协议书》中均将宝丽·阳光名居的燃气壁挂炉安装工程列为鑫鹏公司的业务,该行为应系被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货运单客户联、被告方杜广坤所汇的第四份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370080元、壁挂炉现场清点清单等情况,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第四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四份合同的约定,实际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壁挂炉1912台,按照合同约定的各种型号的单价计算,货款共计4485200元,扣除被告方已汇付的十笔货款共计3629580元,被告还欠855620元壁挂炉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壁挂炉弯头、加长段等配件货款52450元,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配件的单价,且无法区分和统计原告供应的配件系发送的壁挂炉本身应带的配件或是需另行单独计价的配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此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鑫鹏公司主张的壁挂炉安装费326230元,原告羽顺公司提交的宝丽·凤凰城小区、盛世·嘉园东区、盛世·华庭小区和宝丽·阳光名居小区壁挂炉现场清点清单四份,载明了燃气壁挂炉的安装数量,且在清单底部载明:“以上均由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和陈余霞的人员安装”,上述四个小区物业办主任王凯、孙广龙、李士华和高海峰在各自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四个小区所属的物业管理单位即临沂市沂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相立峰及高海峰进行了调查核实,相立峰对清单中的椭圆形章、四位物业办主任身份等内容予以确认,高海峰对宝丽阳光名居清单上的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四份清单予以采信。被告鑫鹏公司提供的壁挂炉安装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4份,因安装协议书载明的安装人王冬健未到庭作证,且收款收据亦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鑫鹏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壁挂炉现场清点清单,原告对燃气壁挂炉进行了安装,本院对被告鑫鹏公司要求原告羽顺公司支付1919台壁挂炉安装费共计3262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壁挂炉调试维修费172600元,原告认可其未给被告维修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实行两个采暖季的免费保修服务,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对涉案壁挂炉进行保修,应承担违约责任。证人陈某出庭证实了其对涉案壁挂炉进行维修的事实,但其出具的壁挂炉维修明细中阳光花园、阳光花园东区、阳光鑫苑共计33户不是原告壁挂炉安装的小区,被告鑫鹏公司及陈某未对该部分具体数额作出说明或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陈某出具的壁挂调试维修明细,其共调试壁挂炉1377台,维修349次。根据陈某陈述调试一次100元,则调试费用共计137700元,维修费用共计172600元-137700元=34900元,平均每次的维修费用计100元,扣除33户的维修费用3300元,则涉案壁挂炉维修费用计31600元,本院酌情认定调试维修费用共计169300元,且原告羽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在临沂设立售后服务站,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调试维修费用原告羽顺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被告鑫鹏公司主张的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扣除其2%的货款(合同约定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即128743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重审认为,原告羽顺公司不应承担该义务,理由如下:一、该部分货款的扣除依据的是被告鑫鹏公司与案外人宝利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二、根据被告鑫鹏公司陈述其已对涉案壁挂炉进行了调试、维修,则不存在售后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且宝利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付款凭证为据,无法证实其已扣除被告的质保金。三、被告鑫鹏公司与宝利公司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三年后无息付给,宝利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未满三年即付给被告鑫鹏公司保证金,与双方约定不符。综上,本院对宝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鑫鹏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鹏公司主张的原告羽顺公司应当提供壁挂炉配件费用176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销售送货单证明其已将相关配件发送给被告,因此被告鑫鹏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鑫鹏公司主张的三批货没发,被告及陈余霞自己购买1291套燃气壁挂炉费用129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羽顺公司提交的销售送货单、货运单等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发货完毕,被告鑫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鑫鹏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壁挂炉货款85562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调试维修费用共计1693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9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羽顺热能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反诉原告)临沂市鑫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13469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刘子瑜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