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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孙桂霞、张成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马丽亚,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桂霞,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2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5年3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辩护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安,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2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5年3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宝成(曾用名:刘保成),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2月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2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5年3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宏,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2月1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5年3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原审被告人马丽亚,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月2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5年2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蕊红,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2月1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5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巧玲,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2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5年3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春霞,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2015年1月2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2015年2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马丽亚、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魏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助检员樊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马丽亚、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及孙桂霞的辩护人段书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6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马丽亚、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等人组织、煽动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余名下岗、退休职工先后五次围堵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门,并采取辱骂、喊口号、冲击XX公司办公大楼等方式扰乱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造成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严重损失。经评估,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为5246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书证:证实XX公司被围堵事实的发生。许昌110接处警记录,2015年1月6日、7日、8日、12日、19日报警记录,证实XX公司被围堵。(2)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1月6日上午10时出动七名民警疏导交通;7日上午10时出动5名民警疏导交通、8日上午10时出动7名民警疏导交通、12日上午10时出动7名民警疏导交通、19日上午10时出动5名民警疏导交通.并对XX公司南北两个路口(五一路与新兴路口、五一路与光明路口)实施交通管制,对该路段车辆进行分流引导。(3)执勤情况说明。五一路民警史斐、孙鹏、黄新召出具执勤说明,情况与巡防大队出具证实一致。同时证实执勤时XX公司门口五一路东半幅路面被阻断,交通混乱。第二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王蕊红、马丽亚等人预谋以堵门方式给XX公司施加压力以此解决问题,由被告人刘宝成提出以堵门方式施压,孙桂霞同意后决定让张成安负责通知各中队代表,刘宝成、王蕊红、马丽亚均负责通知各车队代表参与堵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巧玲证实了其接到张成安通知后,通知其所在车队人员参与堵门并多次参与堵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春霞供述证实了接到王蕊红的通知后通知他人并积极参与围堵XX公司大门的犯罪事实。(1)张成安供述,证实XX公司七名代表孙桂霞、吕志敏、吕建安、刘宝成、张成安、王蕊红和马丽亚一起商议,以堵门方式给XX公司施加压力以此解决问题,刘宝成提出以堵门方式施压,其他代表没有意见,孙桂霞同意后决定让张成安负责通知各中队代表,张成安通知了中队的王玉合、菅红梁、冯黔玲、五车队的胡海亮、三中队的代表李巧玲,让以上人员通知各自车队职工参与堵门。堵门的第三天,孙桂霞在现场劝职工先回去,在和公司谈不成再过来堵门,之后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又围堵公司大门二天的犯罪事实。(2)刘宝成供述,证实XX公司七名代表孙桂霞、吕志敏、吕建安、刘宝成、张成安、王蕊红和马丽亚一起商议,刘宝成吃饭期间,提出以堵门方式施压,其他代表没有意见,过了几天之后,代表又在一起商议,吕志敏提议让工人到XX公司堵门,代表们都同意,孙桂霞同意后决定让张成安负责通知工人。堵门前一天孙桂霞通知第二天堵门,堵门的第三天,孙桂霞在现场劝职工回家。(3)王蕊红供述,证实XX公司七名代表孙桂霞、吕志敏、吕建安、刘宝成、张成安、王蕊红和马丽亚一起商议,刘宝成提议组织工人围堵XX公司大门,其他代表没有意见。后当晚在吃饭期间,刘宝成再次提出以堵门方式施压,孙桂霞提议堵门三天,给XX公司施压,代表们表示同意。堵门前几天孙桂霞通知王蕊红让王蕊红通知孙桂霞通知服务公司的人参与堵门。堵门堵了三次,听刘宝成说工人与XX公司保安发生冲突。(4)马丽亚供述,证实XX公司七名代表孙桂霞、吕志敏、吕建安、刘宝成、张成安、王蕊红和马丽亚一起商议,孙桂霞、吕志敏提议组织工人围堵XX公司大门,其他代表没有意见,孙桂霞通知各车队工人。堵门前一天孙桂霞通知马丽亚让马丽亚通知迎宾公司的职工任参与堵门。堵门第三天,孙桂霞在现场劝职工回家。(5)李巧玲供述,证实堵门前张成安通知李巧玲,让李巧玲通知XX三中队工人到XX公司,李巧玲就通知三中队的三个人后,又让三中队的小香通知三中队的其他人参与堵门。堵门期间去了三次。(6)王春霞供述,证实堵门前几天王蕊红通知到XX公司堵门,并王春霞通知服务公司的职工参与堵门,王春霞通知了赵爱兰、张蕊芳、王应国等人。参与堵门了三次,参与期间与XX公司工人争执,辱骂XX公司摄像人员,在人群中喊口号。(7)孙桂霞供述,孙桂霞不供认自己参与组织领导职工堵门,但其供认堵门之前王春霞提出来要以堵门方式给XX公司施加压力以解决问题,自己同意后通知张成安,由张成安负责通知职工到XX公司堵门。(8)吴建宏供述,吴建宏不承认参与堵门,辩解是个人行为,去了二次,没有过激行为。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直接证实本案被告人孙桂霞等八人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所起的作用。(1)王明德(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李巧玲通知去XX公司门口,李巧玲组织三中队职工签到,去参与堵门三次,听说XX公司大门档杆、大门都弄烂了。(2)郭喜英(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巧玲给其打电话让通知2中队的人到XX公司,第二天在XX公司看到2中队张庆华组织工人签到,11点时候被告人孙桂霞组织工人回家。两三天后的周一上午,又去XX公司,被告人李巧玲煽动工人2月5号之前到北京上访。(3)包俊娜(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张成安打电话让其通知六车队的人到XX公司堵门,并让其负责六车队的任签到。(4)崔庆华(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孙桂霞通知到XX公司,给陈立友施加压力。去了三次。第一次看到不知道谁喊着往前冲,把XX公司大铁门推开了。(5)崔秀英(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马丽亚电话通知崔秀英,让崔秀英通知迎宾公司人到XX公司要答复,崔秀英通知了迎宾公司二十多个人。堵门几天中,有人喊口号,被告人王春霞辱骂XX公司拿着录像机的人。(6)王红伟(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宝成、孙桂霞均通知王红伟让其通知队上人到XX公司堵门,王红伟通知龚红伟让龚红伟通知人,并通知了宋军民。参与堵门了三次,证实堵门期间孙桂霞组织工人回家等信。(7)龚凤军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红伟通知龚凤军通知二中队的人到XX公司堵门,第二天上午在现场看到老职工开始推XX公司大门。(8)谢新会证言,证实龚凤军通知其到XX公司,第一天现场看到有人组织工人围堵公司大门,第二天现场二百多人参与围堵公司大门。(9)王应国(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春霞通知让其到XX公司堵门,1月6日上午被告人吴建宏等人煽动人群围堵大门,并带着人群挤大门。同时证实被告人李巧玲煽动人群到北京上访。(10)钟玉娟(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张清花电话通知钟玉娟说被告人孙桂霞让通知1月6日早上去XX公司要说法,1月6日早上9点多XX公司门口聚集一百多名职工堵住大门不让人进出,有人在人群中发传单(内容为陈立友资产多少,占公司资产不合法)。现场被告人王春霞等人带头喊口号,被告人吴建宏组织、煽动工人推XX公司大门,第二天看到XX公司大门掉了一大块,被告人王春霞煽动工人到北京上访。(11)马根五(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安通知其到XX公司堵门,1月6日上午,现场看到刘宝成等人在现场,结束时候,听见几个女的喊明天还来,第二天看到张成安等人在现场。看到人群前排的一个老头跺XX公司大门。(12)陈爱枝(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在XX公司门口看到围了一百多人,不让人进出,听见一两个女的喊着连堵三天,1月7日上午和1月8日上午去了两次。(13)赵爱兰(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其参与XX公司堵门,去了二三次,第一天看到XX公司大门烂了一个口,被告人李巧玲、王蕊红在人群中煽动连续堵门三天。(14)张清花(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一共去了二次,堵着门等着解决问题,都是退休工人相互传的。没什么过激行为。(15)赵国君(堵门参与者)证言,证实参与XX公司堵门,去的时候没有看到过激行为。(16)冯振华(XX公司法制管理部部长)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上午堵门人群中孙桂霞、张成安、吕建安、吴建宏、王春霞、马丽亚、刘宝成、李巧玲、赵爱兰、王应国、王红伟、郭喜英、崔秀英等人参与围堵XX公司大门,王春霞、王红伟、孙桂霞、吴建宏、王应国煽动人群堵门,王春霞等人在人群中带头喊口号,工人将公司大门推开后冲到院子内,并将信访局工作人员衣服撕烂,后孙桂霞、张成安等人通知工人解散。1月7日上午9时许,孙桂霞、吴建宏、张成安、王春霞煽动人群围堵大门,王应国煽动人群推、跺公司大门,后公司大门被损坏。1月8日、9日、12日、19日,孙桂霞、张成安、吴建宏、王春霞、马丽亚、刘宝成、李巧玲等人组织XX公司职工继续围堵大门。堵门期间不让公司人员进出,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办公被迫停止,为维持秩序,雇佣其他人员维持秩序,每天参与堵门的有一二百人。(17)冯振华辨认出多次围堵大门的孙桂霞、李巧玲、吴建宏、张成安的辨认笔录。(18)时晓龙(XX公司法制部员工)证言,证实1月6日上午孙桂霞、张成安、吴建宏、王春霞、马丽亚、刘宝成、李巧玲等一二百人,王春霞、吴建宏、王红伟、王应国组织并带领工人往公司院子内冲,将公司大门口铁栏杆损毁,后孙桂霞、王蕊红、张成安、王春霞组织工人解散,并辱骂公司工作人员。1月7日上午,孙桂霞、张成安、吴建宏、王春霞、马丽亚、刘宝成、李巧玲等人鼓动人群冲击公司办公区域,王应国煽动人群推、跺公司大门,后孙桂霞、张成安、吕建安、吴建宏、王春霞、马丽亚、刘宝成、李巧玲组织解散。8日、9日工人连着去了二次,没有什么过激行为。12日上午,吴建宏煽动人员围堵公司大门,孙桂霞、张成安、吕建安、吴建宏、王春霞、马丽亚、刘宝成、李巧玲招呼人群到门口聚集,不让公司人员进出。(19)时晓龙辨认出参与2015年1月6日后连续多次围堵XX公司大门的孙桂霞、李巧玲、吴建宏、张成安的辨认笔录。(20)苏佰玉(XX公司门卫)证言,证实1月6日上午其下班时候,XX公司门口出现人群。1月7日上午,其接班时候,发现公司大门聚集百十个人,并发现公司大门档杆已经损坏,一个姓王的女的和一个瘦瘦的男的嚷嚷让人群围堵公司大门,并有人员辱骂公司领导、跺公司大门,不让公司人员进出。9号上午职工继续围堵公司大门。12号早上公司大门再次被围堵。1月7日上午姓王的女子和一个瘦瘦的男子参与积极。(21)苏佰玉辨认出张成安是招呼人堵门的男子;辨认出吴建宏是堵门比较积极的男子的辨认笔录。(22)张书军(XX公司门卫)证言,证实6号上午参与堵门积极的人员,吴建宏是1月6日上午招呼人堵门的男子;张成安是多次参与堵门积极的男子;孙桂霞是积极参与的女子。(23)张书军辨认出吴建宏是1月6日上午招呼人堵门的男子;张成安是多次参与堵门积极的男子;孙桂霞是积极参与的女子的辨认笔录。(24)谭建国(许昌市信访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职工在围堵公司大门过程中冲进公司院内,不听劝解,并对劝解的信访局人员的衣服拉扯,影响到公司办公秩序。(25)宋佳佳(XX公司员工)证言,证实1月6日、7日、8日、9日、12日上午公司大门被围堵情况,围堵期间公司人员不让进出,正常业务无法开展,公司大门和档杆损坏。(26)孙瑜(XX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8日、9日、12日、19日公司大门被原XX公司员工围堵五次,每次一上午,围堵期间公司无法正常办公。(27)李亚东(XX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堵门期间孙桂霞、张成安、吴建宏、王春霞、马丽亚、刘宝成、李巧玲等人参与,吴建宏煽动人群冲进办公楼,孙桂霞、吴建宏、张成安、王应国在人群中煽动围堵大门,王春霞等人带领人群中喊口号。(28)李亚东辨认出围堵大门的孙桂霞、李巧玲、吴建宏、张成安的辨认笔录。(29)王留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上午起在XX公司门前看到一二百XX公司退休工人围堵XX公司大门,围堵人群中有人起哄,煽动职工围堵公司大门,吴建宏煽动人员推XX公司大门。(30)王留杰辨认出吴建宏是在人群中让把大门堵住的人,王红伟、赵爱兰是积极参与人的辨认笔录。(31)李广跃(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至12日期间,XX公司大门被围堵五次,每一百多人,不让XX公司人员进出。(32)吴荣贝(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开始,连着四五天XX公司职工堵门。在门口吵闹,围堵大门。五一路半幅交通堵塞。(33)王瑞(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XX公司门前聚集人群,很多人起哄,一部分人进到院子里面,警察来维持秩序疏导交通。接下来一星期,每天都有一百多人来堵门。(34)胡国亮(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与王瑞证实情况一致。(35)谢顺河(XX分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8日连续两次来到XX公司办事,因公司被围堵被挡到外面,后又连续几天因堵门无法去XX公司办理业务。(36)王礼仪(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去XX公司办事被围堵到公司里面出不去,1月9日再次到XX公司时候发现XX公司大门再次被围堵。(37)冯卫平(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与王礼仪证实情况一致。(38)李帆(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桂霞煽动人群围堵公司大门,被告人马丽亚煽动人群推XX公司大门。(39)李帆辨认出孙桂霞一直在人群说堵住大门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马丽亚一直在人群中嚷嚷,让人往前围;辨认出郭喜英煽动人群堵大门的辨认笔录。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证实许昌XX公司因围堵的经济损失情况。鉴定意见,许昌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阻工造成损失评估报告书,豫胜德评咨字(2015)14号。评估范围和对象:其损失主要包括:1、许昌XX运输集团集团有限公司的总公司的人员的人工费损失(2.5天、111人、27302元);2、由于河南友邦新能源有限公司系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办公地点在五一路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四楼,所以其损失也包括在内(27人、2.5天、5108元);3、由于阻工人员过多,该公司的法制人员过少,所以不得不借调其他部门的人员来维持秩序,其外来人员的人工费也在评估范围(依据XX公司工资发放报核表、16250元);4、公司的大门、档杆器被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所以对于大门、档杆器的损失也在评估范围内(大门3500元、档杆器300元)。评估咨询结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孙桂霞等人组织煽动下岗、退休职工阻工造成的损失为52460元。第五组证据: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光盘共七张。主要证实:2015年1月6日、7日、8日、12日、19日上午,XX公司门口被围堵视频画片,直接证实了孙桂霞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事实的成立。第六组证据: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1)到案经过,2015年1月初,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王蕊红、马丽亚、李巧玲、王春霞组织一百余人多次围堵许昌市五一路XX运输公司大门,扰乱XX公司秩序。在反应未果情况下,孙桂霞等人组织XX公司下岗、退休职工于2015年1月27日到北京市上访。在许昌市公安局统一指挥下,2015年1月28日凌晨将该批上访人员带回许昌,后将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的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王蕊红、马丽亚、李巧玲、王春霞带至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处理。(2)搜查材料,在李巧玲处搜出通讯名单2页(老职工姓名、电话)、账本一页(上访费用)、上访材料2份。在马丽亚住处搜出电话薄一本。在吴建宏住处搜出写有姓名联系方式的稿纸九张、记有电台、新闻调查等联系方式稿纸一张、名单、联系方式诉求材料纸一张、二车队名单联系方式一张、三车队、四车队联系方式纸张。在孙桂霞处搜出控告书等材料档案袋一个、英语本一本记有三车队名单及联系电话。(3)现场照片,堵门现场照片及其案发现场照片。(4)悔过书,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马丽亚亲笔悔过书。(5)许昌XX公司证明一份,证实河南友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为XX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6)河南德胜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阻工损失工资费用的说明,2015年7月21日出具,证实出具XX公司评估报告的损失的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桂霞等八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孙桂霞等人先期行政拘留期间,应当折抵刑期。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马丽亚、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建宏、马丽亚、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遂判决:(一)、被告人孙桂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成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刘宝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吴建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五)、被告人马丽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六)、被告人王蕊红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七)、被告人李巧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八)、被告人王春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孙桂霞以无罪理由上诉,二审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孙桂霞的辩护人意见是:孙桂霞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有魏都区法院近三年中对另外四份案情类似的被告人均被判缓刑的判决书,称与本案相比,有量刑不均衡,量刑过重的情况。张成安以无罪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当庭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刘宝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当庭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吴建宏以无罪理由提出上诉,二审庭审中当庭认罪,请求减轻处罚。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鉴于原审被告人是出于解决以前公司改制遗留问题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深,上诉人在认罪的基础上,建议量刑上从宽考虑,可以判处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马丽亚、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犯罪的所有证据均经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及原审被告人马丽亚、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吴建宏、马丽亚、王蕊红、李巧玲、王春霞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关于孙桂霞的辩护人称孙桂霞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与二审查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孙桂霞、张成安、刘宝成、吴建宏均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鉴于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出于解决以前公司改制遗留问题为目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结合一审法院近年来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的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桂霞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宝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查丰岭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