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春香与张陈喜、李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香,张陈喜,李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584号原告:陈春香。被告:张陈喜。被告:李美花。原告陈春香为与被告张陈喜、李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喜、李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春香诉称:被告张陈喜与被告李美花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5日期间,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分四次向黄细忠及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张陈喜出具借条四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黄细忠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五女,分别系儿子黄胜国、长女黄爱凤、次女黄爱琴、三女黄爱艳、四女黄爱娟、五女黄爱珍。黄细忠于2014年12月份病逝。五位子女放弃上述债权的继承权,由第一继承人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唯一继承人,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张陈喜、李美花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陈喜与被告李美花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春香与案外人黄细忠(已亡故)系夫妻关系,共有一子五女,分别系儿子黄胜国、长女黄爱凤、此女黄爱琴、三女黄爱艳、四女黄爱娟、五女黄爱珍。黄细忠于2014年12月病逝。2007年8月21日、2012年1月10日、2月3日,2月6日,被告张陈喜向黄细忠分别借款各1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立有借条四份。嗣后,被告张陈喜至今分文未付,五子女自愿放弃上述债权的继承权,由第一继承人原告陈春香作为上述债权的唯一继承人,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张陈喜姓名的借条原件三份、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玉环县坎门街道红旗社区出具的证明原件三份、玉环县坎门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原件、原告陈春香五子女出具的放弃声明书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陈喜、李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陈喜与原债权人黄细忠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春香及其五子女作为黄细忠的继承人,同时其子女自愿放弃债权的继承,故原告陈春香作为唯一继承人有权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张陈喜与被告李美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美花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张陈喜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陈喜、李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春香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陈喜、李美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好平人民陪审员 钟辉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