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弟恩与韦启明、韦水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弟恩,韦启明,韦水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19号原告:唐弟恩。被告:韦启明。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水群。原告唐弟恩与被告韦启明、韦水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永业、林忠善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唐恩弟及被告韦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其武鸣县城厢镇濑琶村小皇后屯14组地名为“雷洒”的土地20亩转包给原告经营,转租期5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元。达成协议当天,原告将10000元定金交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在2014年2月8日前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在交付之前,被告负责清理转租土地上的龙眼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理土地,被告都置之不理。2014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罗小娜经营,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及经营权。在签订合同协议后,原告已经在武鸣农贸市场1号仓黄天金处购买了12000棵茄子苗,每棵0.9元,共计10800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补偿20亩损失费每亩1000元,共20000元按30%算等于6000元,两年共12000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青苗损失10800元;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能经营土地的损失费1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书的事实;2、证明,证明被告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罗小娜的事实;3、收条,证明原告购买茄子苗的事实;4、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定金的事实;5、照片,证明原告因双方合同购买的茄子苗死亡、原告已经将水管铺到承包地的事实。被告韦启明辩称:1、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是真实的,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了承包定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交付剩余的承包金,原告本身有违约情形,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承包金,致使土地丢荒了一年。被告从他人处承包的土地一共53亩,后来向第三人罗小娜转包的仅是25亩,并不跟转包给原告的土地重复,是被告自己没有去经营,因此原告主张的青苗费、损失费没有依据。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启明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的“雷洒”面积为53亩;2、证明,证明被告第一次向第三人转包的土地为25亩,第二次再转包另外的25亩给第三人。被告韦水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水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韦启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有真实的交易;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韦启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并没有见过,无法知晓其是否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罗小娜说的不是事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韦启明对三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5,被告韦启明不认可真实性,且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认为证据3、5没有其他相应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不予认定;被告韦启明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经审查与原件相符,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韦启明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该证据中罗小娜所陈述并非事实,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二被告与案外人李军、李兵等4人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坐落在雷洒(地名),面积共53亩;承包期自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1、乙方承包经营的土地坐落在雷洒(地名),甲方划出20亩给乙方经营种养;2、承包期自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止;3、承包金每年每亩1000元,年承包费共计2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需预付两年的承包金40000元,承包金均以现金或转账支付,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据为凭;4、承包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是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0元,第二次须在2014年2月8日前交付30000元,如果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款,甲方有权取消合同;7、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2份,乙方执一份。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韦启明交付承包定金10000元。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将“雷洒”土地其中25亩转包给罗小娜经营。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承包金30000元,原告亦未实际经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土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韦启明表明愿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承包金的时间,但原告仅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的承包定金10000元,第二期的承包金30000万元至今为止并未支付。原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其主张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向其支付的青苗损失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对合同解除达成共识,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预交的承包金总额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约定的定金不应超过8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定金为1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过的部分款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弟恩与被告韦启明、韦水群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韦启明、韦水群向原告唐弟恩返还款项2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弟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唐弟恩负担800元,由被告韦启明、韦水群负担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艳芳人民陪审员 姚永业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