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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执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郭九江与宁陵宇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九江,宁陵宇森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3执26号申请人郭九江,男,汉族,住夏邑县。被执行人宁陵宇森人造板有限公司,所在地宁陵县。负责人王留群。申请人郭九江申请执行宁陵宇森人造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1423执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峰审判员 潘 勇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