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叶春菊、肖仙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春菊,肖仙勇,叶春菊,肖仙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646号申请执行人:叶春菊,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肖仙勇,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叶春菊与被告肖仙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浙100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春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仙勇返还申请执行人叶春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将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一并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肖仙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肖仙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4月28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肖仙勇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春菊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64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