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刘保民与董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民,董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038号原告刘保民,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蓉(系原告妻子),江苏省沛县人,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董昱,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刘保民诉被告董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民的委托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如约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极大的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董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保民70000元正(柒万元正)。2014年9月29日还清。×××,董昱,2014年9月26日”。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419元;3、判决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419元,因提供的借条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保民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昱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