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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7月18日,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2009年9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彭某等人酒后在卢氏县城滚石KTV慢摇吧舞台跳舞时,被告人王某对在此跳舞的卢氏县文峪乡女青年石某拥抱和抚摸时,被石某的朋友卢氏县城关镇居民马某推倒在地,被告人王某起身对马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彭某和张某(另案处理)及马某的朋友卢氏县范里镇居民李某甲均参与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持铁椅子砸中李某甲额头,被告人王某用玻璃杯砸中马某脑头部;后被告人彭某将马某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对马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彭某又持铁椅子砸中马某头部,才停止殴打并离开。当双方离开走到KTV门前时,被告人王某从车上拿出钢瓶灭火器朝马某等人喷射后并将灭火器砸向马某,被告人王某、彭灵波分别朝马某的身上踢打时,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面部单个创口6.0cm以上,多个创口累计10.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甲面部多处擦挫伤,单个裂创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王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石某席某、韩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6)042、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刑初字第1906号刑事判决书,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彭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宇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