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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丙,向某乙,周某乙,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6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2010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倪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向某乙、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倪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向某乙,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出于寻仇的目的,手持菜刀到南安市官桥镇西街98号周某丙的租房内,将周某丙及其妻子向某乙、女儿周某乙砍伤。2016年1月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二处。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倪某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证明,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伤情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向某乙、周某乙诉称:请求法院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原告人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倪某赔偿原告人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48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倪某赔偿原告人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倪某赔偿原告人因故意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376.67元。被告人倪某认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人倪某出于寻仇的目的,手持菜刀到南安市官桥镇西街98号周某丙的租房内,将周某丙及其妻子向某乙、女儿周某乙砍伤。2016年1月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二处。周某丙、向某乙、周某乙分别送到医院治疗;其中周某丙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615.2元;向某乙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953.44元;周某乙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8274.77元。2016年5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周某乙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倪某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年收入为351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8时30分许,他还在官桥镇西街98号租房里睡觉。这时他听到他老婆向某乙喊了一句:你要干嘛?后他听到了就从房间出来大厅,他看到倪某在大厅,就对他说:你没什么事不要过来玩,后他就回屋睡觉了。过了约10分钟后,他就听到他老婆向某乙“啊”的大叫一声,他就赶紧起床从房间里出来跑到大厅里,他看到向某乙右手有流血受伤,倪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还准备继续砍,他就朝倪某跑过去准备把他手里的菜刀夺过来,但是倪某躲开了,并拿菜刀往他身上砍,当时他懵住了,被砍了哪里也没看清楚。后倪某就往门外跑,他追到院子外面就没继续追了,他回到屋里就打电话报警,他到屋里发现他女儿周某乙也被倪某砍伤了,后他老婆就抱着周某乙先到医院去了,后民警就到他的租房了。他不知为何倪某会持刀砍伤他们,倪某前年有跟着他干工地的活,当时因为没活干,他就拿钱给倪某,让倪某去别的工地干活,后面他就没有再见到倪某了。(2)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8时许,她和她女儿周某乙、儿子周志轩在官桥镇西街98号租房里外的水池洗脸,这时她看到倪某来到她们租房,她就说你怎么又来了?因为倪某已经来她家来了好几次了,来也不说话也没说要干嘛。后她带着她女儿、儿子到租房大厅吃早饭,她进屋去收拾衣服,过了一会儿她听到周志轩在哭,她就出房间看,就看到倪某还在大厅那边,她就对倪某说你神经病啊,小孩你也弄哭,她老公周某丙听到声音后也出来跟倪某说不要再来了。周某丙就回屋睡觉了。她继续回房间收拾衣服。她收好衣服到大厅时,还看到倪某站在门边,她就过去捡了下倪某的衣服说你赶紧走,她要锁门了,你再不走,她要报警了。她说完后就回房间里,她刚到房间就听到周某乙的哭声,她就跑到大厅,她出来后就看到倪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往周某乙身上砍,她看到后就赶紧上去挡住,她的右手也被倪某砍了一刀,她就大叫了一声。周某丙听到声音后就跑了出来,周某丙出来后就朝倪某跑过去,倪某又拿刀往周某丙身上砍了好几刀,后倪某就跑了出去,周某丙追出去一会儿又回来了,后她就抱着她女儿周某乙把她送往医院了。周某丙、她、周某乙的伤都是倪某持菜刀砍的。(3)证人潘某的证言,他是泉州市清濛开发区三兴特步集团斜对面的和润家购物广场的店长助理。该店于2015年11月27日10时31分、2015年11月22日11时7分、2015年12月1日16时47分分别有出售一把美惠子菜刀。收银员已忘记购买的顾客的样子。(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向倪某扣押美惠子牌菜刀一把。(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倪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周某丙于2015年12月4日8时30分许报案至南安市公安局。当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倪某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投案。(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下午,倪某因为工作上的事和松岭村的一个工人发生纠纷,后因同车间的周某丙出来制止,有和倪某生了口角。(7)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倪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无违法犯罪前科。(8)接警单,证实本案的报警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检人周某乙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二处。证实周某丙全身多处疤痕形成,长度累计达40.6厘米,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向某乙右上臂疤痕长10.5厘米,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受伤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到南安市官桥镇西街98号租房现场勘查,在租房大厅及左侧第一个房间的地板上有大量点滴状血迹。在距租房二十米处的石头平方屋顶发现一把菜刀(一把黑色手柄的菜刀,刀身长约27厘米,宽约8厘米,刀身刻着“美惠子”)民警予以扣押。(11)辨认笔录、名单,证实2015年12月6日,周某丙、向某乙辨认出倪某。2015年12月4日,倪某辨认出南安市官桥镇西街98号租房大厅内就是其对周某乙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南安市官桥镇西街98号租房附近约二十米处的石头房屋顶就是其扔作案工具(菜刀)地点。(12)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结果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南安市公安局侦查员向被告人倪某提取新鲜尿液用于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倪某报案的情况及证实被告人倪某第四次、第五次讯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14)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花费医药费等费用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票据发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花费医药费等费用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提供:(1)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票据、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花费医药费等费用情况。(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相当于工伤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中一人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向某乙、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倪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648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倪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72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倪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376.67元。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961.8元(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107元/年,35107元/365×10天=961.8元)、误工费人民币961.8元(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5107元/年),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6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的上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0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953.44元,护理费人民币865.7元(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5107元/年)、误工费人民币8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9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的上述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50.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274.77元,护理费人民币8656.52元(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护理期限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27.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600.8元(其请求没有超过标准。);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359.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只主张人民币74376.67元,本院予以照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倪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3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倪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50.14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倪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376.67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澍杭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3、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5、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7、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主要法律条文。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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