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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仕顺、杜含琼与被告谢仲如、第三人南江县关路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杜某,谢某甲,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788号原告谢某,男。原告杜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代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尚钊,南江县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某,系该村村主任。原告谢某、杜某与被告谢某甲、第三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城,被告谢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尚钊,第三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杜某诉称,2000年2月4日,谢某和谢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谢某将原有2人的所有土地转包给谢某甲,谢某甲承包的土地由谢某处理。当初谢某有意将谢某甲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集体,但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买卖协议生效后,原告一直承担相应的税费及享有粮食补贴。根据2015年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原告谢某甲享有被告谢某、杜某互换给原告谢某甲的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某、杜某享有谢某甲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谢某、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杜某、谢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谢某丙、洪某、谢某丁、谢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该6人均系南江县甲乡云台村4社社员,以杜某为代表的农户有权承包该村4社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2、200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杜某依照协议的约定,有权取得通过互换谢某甲家庭原承包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3、谢某甲农户田(土)及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林权登记申请表、杜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谢某甲按照协议将以上表中登记的土地、山林如数交付给谢某、杜某。杜某承包的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36年6月29日,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双方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变更。4、被告谢某甲在2014年8月12日递交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谢某、杜某已经将原承包的土地、山林交付给谢某甲,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互换了土地的事实。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谢某甲起诉谢某、杜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事实已经说的很清楚了。谢某现在要谢某甲互换的土地是不应该的,应该去找村、社或者找谢思贵。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已经将事实阐述的很清楚。本案的诉讼主体还是存在问题,谢某是退休干部,没有权利分配土地,起诉的主体应该是甲乡云台村4社。要求谢某甲给付原告原有的土地是不可能的。因为已经由谢某交付给集体,由谢思贵退耕还林。村委会应无条件的按照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办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谢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某甲的身份情况。第三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述称,谢某、杜某与谢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村、社干部都未参加,事后双方也没有要求村、社干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签订协议后都未向村、社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现一直按双方原集体承包土地发放粮食直补、收税费和农业政策性保险。所以杜某、谢某甲两家人原有的集体承包土地村、社均未收回。第三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20日当选证书复印件、2014年2月25日当选证复印件。证明岳某系该村村主任。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耕地地力保护补贴面积登记公示表复印件、南江县甲乡2011年粮食直补、综合直补花名册复印件、四川省南江县甲乡云台村2015年政策性保险收款表复印件、四川省南江县甲乡云台村2016年政策性保险收款表复印件。证明谢某甲申请对互换承包的土地要求确权的情况以及发放粮食直补、税费和政策性保险分配情况。3、何儒德、何勤、杜北平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甲乡云台村在2006年给杜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村、社干部无人参加的事实。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份证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协议第五条约定谢某甲原有的土地、山林退还给集体。3、对第三组证据中关于谢某甲农户田(土)及基本情况登记表、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林权登记申请表无异议;对云台村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阐述的内容有异议,享有谢某甲原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异议。第三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谢某、杜某与第三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谢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谢某、杜某对第三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甲对第三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当选证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已经通过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要村委会同场,就应认为原、被告的互换土地是合法的,判决已经生效,就应该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原系南江县甲乡人民政府干部,与原告杜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初,原告谢某欲将位于南江县甲乡云台村4社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出售,并搭随家中两个人的承包土地、山林,后经人撮合,被告谢某甲同意购买原告谢某、杜某的房屋。经过双方协商于同年2月2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代表甲乡五村四社谢某,乙方代表甲乡五村四社谢某甲。1、甲方将一座川木结构的住房出售给乙方(上楼房瓦屋,下川方住脚)共计八间半。堂屋与谢仕尧打关各半间。街阳、院坝、前后自然界全部齐堂屋当中下属于乙方所有。2、此住房经双方协议折价壹万叁仟元(13000.00)。3、甲方在自然界内抽出柏树五根、樟木一根。4、田、地,甲方将原有二人的所有土地田、面积转包给乙方,田、地中的一切副产物属于乙方所有。5、乙方原有田、地、山林面积,由甲方全部退给集体处理(乙方要保证从现在起到八月底,山林自然界没有损害)。6、付款时间,甲方在十天内搬家,乙方付款壹万元(10000.00),住进此房,下欠叁仟元(3000.00)在本年五月份底由乙方给甲方付清。7、乙方给甲方付款时,甲方必须打收条,下欠款由乙方给甲方打欠条。8、山林甲方将原山林全部面积转包给乙方。其中在山林赵家湾上段抽出柏树十九根,堰池上四根,共计二十三根,均由甲方今后处理。9、上面房屋折价壹万叁仟元(13000.00)包括山林、田、地承包经营权。10、山林转包必须由甲方拿出林权证作附件,改承包名字。11、田、地的名称和面积必须由甲方写出附件由当地社长签字盖章,转包给乙方。12、房权证必须由甲方画图写出附件。13、上面甲方应办的手续按时到位(林权证、土地证、房权证),如自己写的附件必须改承包姓名由甲方签字盖章。14、经双方协议的上面一切条约希双方按照执行,不得违约,如有违者,付违约金贰仟元(2000.00)。当时参加证明人:何某德(签名)、谢某凯(签名)、胡某(签名),执笔人:胡某(签名),甲方代表:谢某(签名)、乙方代表:谢某甲(签名),2000年2月24日。”2000年3月初原告谢某、杜某搬出南江县甲乡云台村4社,到甲乡街道自己修建的房屋居住生活。同时查明,原告杜某一直享受两个人土地的国家粮食直补。原、被告双方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均未向乡、村、社反映对购买房屋中涉及的土地、山林有何异议。另查明,被告谢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谢某甲享有被告谢某、杜某互换给原告谢某甲的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后谢某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中民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谢某、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享有对被告谢某甲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谢某原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南江县甲乡云台村没有承包土地,因该案涉及的标的物系房屋买卖而搭的田、地、山林且《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谢某签订,故对被告谢某甲称谢某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土地互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之间因方便耕种和各自需要的原因,对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互换后,是否进行了土地变更登记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土地互换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土地互换事实已发生,且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坏他人利益,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4条、5条可以看出原告谢某将田、地、山林转包给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甲将自己的田、地、山林交给原告谢某全部退给集体处理,但原告一直未交于集体,现还在享有两个人的国家粮食直补。若不是互换待原告谢某收回转包的田、地、山林时,被告谢某甲就完全丧失田、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这样对被告谢某甲来讲显失公平。加之南江县人民法院和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判决确认双方为互换。故该案原、被告土地互换成立。对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享有被告谢某甲互换给原告杜某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清刚人民陪审员  任邦德人民陪审员  黄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