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谭蓉蓉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16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6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21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锦邦物流旁边的贺氏公寓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白色晶体给胡某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认为被告人谭某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14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燕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