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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赫诉武春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赫,武春明,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3578号原告杨赫,男,1993年3月6日出生。被告武春明,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被告李毅,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杨赫与被告武春明、李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赫、被告武春明、被告李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赫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武春明驾驶车牌号为×××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红螺中学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武春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毅系机动车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系机动车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部分损失经法院判决被告进行了赔偿,2015年11月7日至11月13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春明辩称,同意赔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毅辩称,我把车借给武春明,当时我没有在场,这个事故与我没有关系。车是我的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9358元,驾驶员武春明是属于醉酒驾车,我方保留向武春明追偿的权利,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83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已赔偿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在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红螺中学路口,被告武春明驾驶被告李毅所有的车牌号为×××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撞伤。因被告武春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行人通行范围内的原告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武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京怀柔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治疗。2015年3月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杨赫伤残赔偿指数为×。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赫医疗费为1672元,护理费178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600元,医用支具费98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1月7日至11月13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共17075.20元,医嘱出院后病休一个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北京源天钰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病休期间扣发公资6000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武春明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武春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行人通行范围内的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其票据本院经核算为17075.2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原告二次手术期间有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其病休情况及收入情况酌定为3600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07686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内已赔偿167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内再赔偿8328元,在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内再赔偿2314元,因武春明系醉酒驾车,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武春明负担。保险公司要求在先行赔付后保留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给付原告杨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被告武春明给付原告杨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零七百三十三元二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杨赫负担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春明负担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