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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乔宗寿与李芸、朱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宗寿,李芸,朱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97号原告:乔宗寿,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委托代理人:吴金彪,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芸,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井湖都市家园委托代理人:朱枣红。被告:朱永宏,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井湖都市家园。原告乔宗寿诉被告李芸和朱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宗寿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彪、被告李芸的委托代理人朱枣红和被告朱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宗寿诉称:被告李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芸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芸辩称:一、原告和李芸是生意上的伙伴,双方相互借款,短期从未要过利息;二、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月就支付现金9000元给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共通过网银转账4.5万元给原告,合计5.4万元,其余24.6万元因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原告24.6万元,诉讼费一人一半。被告朱永宏辩称:一、被告李芸向原告借款,其丝毫不知情;二、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本人在政府部门工作,收入稳定,李芸个人借钱是为生意上的事,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三、李芸经营公司的一切事务均未参与;四、李芸借款是2014年9月,之后家庭未添置任何大件,也未有大额资金存入本人银行存折,请求驳回原告乔宗寿对被告朱永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李芸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乔宗寿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同日,乔宗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30万元汇入李芸的账户(卡号62×××70)。同日,李芸将30万元存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另一账户(账号62×××07),其后又分别将19.4万元和10万元转账至吴其胜和铜陵诚大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账号分别为95×××64和19×××58)。李芸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2月17日将9000元(共计4.5万元)转账至乔宗寿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8)。乔宗寿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另查明:李芸和朱永宏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李芸和朱永宏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芸承诺自2012年4月起因生意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芸个人承担,与朱永宏无关。2015年2月3日,李芸和朱永宏协议离婚。李芸系铜陵诚大运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芸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芸收到借款30万元后,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乔宗寿要求李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乔宗寿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李芸出具的借条中虽未载明相关利息的约定,但李芸每月支付乔宗寿9000元,这与乔宗寿陈述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相吻合,对乔宗寿诉称与李芸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的意见,予以采信。李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乔宗寿要求李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芸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乔宗寿支付利息。2014年9月18日,李芸收到乔宗寿借款30万元后,当日分别将19.4万元和10万元转账至吴其胜和铜陵诚大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该借款3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李芸和朱永宏于2012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芸经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李芸个人承担,故朱永宏不应承担偿还借款30万元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宗寿借款30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乔宗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李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灿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徐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