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6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招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招红,管丽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862号原告郭招红,男,1961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丽娜,女,1984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招红诉被告管丽娜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招红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丽娜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招红诉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66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014.92元。被告管丽娜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此次诉讼与(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88号为同一个交通事故,前次判决中本人已赔付了鉴定费和律师费,故此次不应再赔偿;原告此次诉讼提交诉状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距离事故发生已过两年,距离其前一次诉讼的判决已过一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查明无中止、中断、延迟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管丽娜驾驶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牌号为苏JVXX**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嘉定区沪宜公路福海路处,适逢原告郭招红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由于被告管丽娜未让行而致相碰,造成郭招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管丽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招红无责任。原告郭招红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郭招红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郭招红前期产生的费用已经我院作出(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88号判决书。原告郭招红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3.5天,遂产生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月9日经鉴定机关作出司法鉴定,故其于2015年1月9日治疗终结,鉴定报告明确其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中均包含后续治疗的期限,此次原告起诉的系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管丽娜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丽娜认为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前次诉讼中已主张了律师代理费,此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现原告再次主张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管丽娜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郭招红医疗费37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66元,合计人民币4014.9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丽娜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