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再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申诉人于国寨与被申诉人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国寨,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82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国寨。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鸣。申诉人于国寨因与被申诉人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1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黑民抗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宇、张家伟出庭。申诉人于国寨,被申诉人天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5日,一审原告于国寨起诉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称,1985年10月,其到牡丹江副食品贸易公司做维护、司炉工作。2000年,牡丹江副食品贸易公司转为天利公司,其继续在此工作。2007年11月,其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天利公司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6月1日,天利公司又突然停止了其工作,且没有给予任何说法。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但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天��公司自1985年至今是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天利公司负担。天利公司辩称,于国寨诉称牡丹江副食品贸易公司并不存在,其企业档案资料均没有于国寨在其单位工作的记载,请求驳回于国寨的诉讼请求。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天利公司在1985年时原名是牡丹江副食品贸易中心,1990年5月10日更名为牡丹江副食品公司,2000年11月9日牡丹江天利食品有限公司与王金波等个人成立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出资占20%股份,2004年1月8日成立牡丹江天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天利公司是企业法人。于国寨是山东省文登市人,于2010年6月21日迁移到牡丹江市阳明区居住,于2010年8月16日首次领取其个人身份证。于国寨自1985年10月开始在天利公司从事锅炉、水暖及维护工作,当时没有居民身份证,于国寨的同事为其报了一个姓名,以便领取工资,于国寨自己也不知道这个姓名。1987年开始于国寨使用其侄子于勇钢的姓名参加锅炉工培训,向天利公司领取工资。于国寨与天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此情形至2006年11月8日。2013年11月7日,于国寨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于国寨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提出的申请不在受理范围内,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3】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国寨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于国寨于1946年11月8日出生,至2006年11月8日年满60周岁,于国寨虽然自1985年10月开始以他人姓名在天利公司工作,但因于国寨不能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使于国寨与天利公司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天利公司无法给于国寨建立劳资档案。2010年8月16日于国寨办理个人身份证时已超过60周岁,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责任不在天利公司,故于国寨的主张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国寨要求确认其与天利公司自1985年10月至今是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国寨负担。于国寨不服一审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天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国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认为,2013年11月7日,于国寨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认为其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提出的申请不在受理范围。2013年11月11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13】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国寨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于国寨1946年11月8日出生,至2006年11月8日年满60周岁。其自1985年10月开始以他人姓名在天利公司工作,现于国寨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1月8日前,曾要求天利公司为其办理劳动关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于国寨1985年以他人���义在天利公司工作,未向天利公司提供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利公司无法给于国寨建立劳资档案。对此,于国寨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于国寨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国寨负担。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认定于国寨与天利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于国寨于1985年10月至2006年11月8日在天利公司从事锅炉、水暖及维护工作,并按月领取了劳动报酬。期间,于国寨服从天利公司的工作安排,与其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自天利公司用工之日起,即与于国寨成立了劳动关系。无论于国寨在与用工单位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无法给于国寨建立劳资档案中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于国寨起诉仅要求确认其与天利公司自1985年10月开始���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于国寨未向天利公司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应当承担双方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无法建立劳资档案的责任,进而驳回于国寨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于国寨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天利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于国寨于1985年10月至2006年11月8日在天利公司从事锅炉、水暖及维护工作,并按月领取了劳动报酬。期间,于国寨服从天利公司的工作安排,与其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于国寨已与天利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因于国寨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导致天利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建立劳资档案的法律后果应由于国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391号及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确认于国寨与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自1985年10月至2006年11月8日劳动关系成立。一、二案件审诉讼费20元,由牡丹江天利水产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林成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