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德俊诉雷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俊,雷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522号原告王德俊,男,生于1974年5月7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雷谊,男,生于1990年3月3日,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王德俊诉被告雷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中观镇九曲村与被告雷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自己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谊负事故全责。2014年1月29日起,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医治8天。后来原告发现脚疼,于2015年1月26日到遵义医学院检查,花费251.5元。现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389.32元、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00元,续医费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700元,按2013年统计数据承担误工费8397元、护理费685.52元,各项损失共计18612元。被告雷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雷谊应负全责。2,出示正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票据,用以证明住院就医和医疗费用。3、出示遵义医学院出院记录和票据,用以证明住院治疗和产生的费用。4,白条一张,用以证明摩托车维修费1465元。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做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白条,并非正规发票,经办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中观镇九曲村与被告雷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导致自己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谊负事故全责。2014年1月29日至2月6日,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医院医治8天,花费2137元。后来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到遵义医学院检查腿部疾病,花费251.5元。因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437元,农业从业人员工资为3359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原告在正安县人民因伤住院8天,产生了医疗费2137.82元,有医疗机构发票、出院小结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此时治疗的都是面部伤势,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遵义检查腿伤,距离出院已经将近一年,治疗部位与原伤势无关,又未说明其关联性,故本院对在遵义医学院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85.69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437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应为623元(30850÷365天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8天计算,但出院医嘱并未要求休养,故只计算住院8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其为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我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085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36元(33590÷365天8天)。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240元(8天3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伙食补助2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考虑原告受伤住院及回家的客观需求,酌情认定为23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465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应有一定损失,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要继续治疗及费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13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23元、误工费736元、交通费230元、维修费500元,合计4466元。在各方责任上,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雷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原告王德俊与被告雷谊均系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出行,原告王德俊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赔偿额应为4020元(4466.82元90%)。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谊赔偿原告王德俊损失4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天宇人民陪审员 宋 彦人民陪审员 殷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骆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