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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炳庚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炳庚,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4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炳庚。委托代理人钱素平。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石泰峰,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胡瑜,该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炳庚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4日,省政府作出苏政地[2014]530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兴市2014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530号批复》),同意将泰兴市滨江镇石桥村、新星村、殷石村,姚王镇王庄村、新星村、姚垈村等6.7626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6.018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滨江镇石桥村、殷石村,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燕头村,泰兴市宣堡镇崇头村,泰兴市姚王镇王庄村4.2679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1727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吴炳庚不服《530号批复》,于2015年6月7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6月10日受理。2015年8月6日,省政府作出[2015]苏行复第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62号复议决定》),维持《530号批复》中征收吴炳庚所在的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燕头村三后组0.351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162号复议决定》尾部写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吴炳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省政府作出的《530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系省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该行为属最终裁决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该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否则就有可能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产生影响,从而间接审查上述土地征用决定,故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炳庚的起诉。上诉人吴炳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确认权属”的复议请求而作出的复议决定,而上诉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省政府《530号批复》,并非是确认权属。2、《162号复议决定》明确告知上诉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162号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省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撤销《530号批复》。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1、《530号批复》系省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的决定,属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作出的《162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吴炳庚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关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本案中,《530号批复》系省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530号批复》及《162号复议决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炳庚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吴炳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