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与李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李旭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7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8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0735001-7。负责人:岑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丽,公司员工。被告:李旭东,男,生于1977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诉被告李旭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丽,被告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诉称,李旭东2012年9月12日以个体工商户(煤矿)身份申请办理了我行贷记卡。被告人领用卡后,首笔消费透支始于2013年5月15日,透支消费金额4000元,被告李旭东2016年1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2016年1月18日,我行查询到其借记卡账户有存款余额,通过强制扣收收回欠款1080元,截止2016年5月12日,该账户尚拖欠信用卡余额71192.27元,拖欠292天,其中本金54323.21元,表外应收未收利息12105.49元,滞纳金4763.57元。客户透支发生逾期后,我行从2015年8月18日先后电话联系本人,电话有时无人接听,有时接通之后承诺还款。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21日我行分别向被告人寄送了催收信函,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法院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4323.21元,利息14147.01元、滞纳金4763.57元,合计73233.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旭东辩称,被告信用卡的首笔消费是2013年5月15日,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本金、利息的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旭东于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授信金额为100000元。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载明“对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期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在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旭东的信用卡差欠原告本金54323.21元,利息14147.01元、滞纳金4763.57元,合计73233.79元。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申请表、章程、合约、调查表、银行交易流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账户催收资料信息、刷卡记录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旭东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被告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且在章程上签字,故合约、章程条款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记卡,被告使用贷记卡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县支行欠款本金54323.21元,利息14147.01元、滞纳金476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李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