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56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芦洪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小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身患多种疾病,被告有钱也不给原告治疗。被告在2015年底将原告打了一顿后到广东打工,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2、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患了干燥综合征、继发血小板下降、尿路感染、肝内胆管结石等疾病;3、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患了干燥综合征、继发血小板下降、尿路感染、肝内胆管结石等疾病;4、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一份,拟证明原告患上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5、永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病情严重需转院到湘雅人民医院继续治疗;6、永州市城镇职工医疗生育保险结算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北院的住院费用;7、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病情没有好,需要继续治疗,定期复查;8、永州市城镇职工医院生育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9、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的出院情况;10、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的出院情况;11、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被告易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1月30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再次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被告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