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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咸玉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咸某,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心小学校长,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兰山区。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咸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咸某及其辩护人厉晓伟、王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咸某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管理学校图书收购、校园监控安装、服装订购、食堂餐桌进购等职务之便,于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间,多次收受图书经销商张某、电子监控工程商主某,服装代理商杨某、餐桌供应商徐某等人为协调承揽业务、拨付款项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1.7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咸某向临沂市兰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廉政账户上缴3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咸某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于2009年2月至2011年中秋节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8次收受图书经销商张某现金共计9.3万元,为其承揽向半程镇中心小学及下属村居小学供应图书、书架、电子防盗系统等业务及请求及时拨付款等事项提供帮助。2、被告人咸某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于2011年春节前和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利用职务之便,先后2次收受电子监控工程商主某现金共计1.5万元,为其承揽学校电子监控安装工程及请求协调拨付工程款等事项提供帮助。3、被告人咸某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于2011年初,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海澜之家服装代理商杨某0.4万元,为其承揽向半程镇中心小学供应教师工装业务提供帮助。4、被告人咸某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于2012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临沂市兰山区厨具供应商徐某0.5万元,为其承揽向半程镇中心小学供应食堂餐具及请求其协调尽早向学校发货提供帮助。诉讼中,被告人咸某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购置图书情况表、学校设备购置计划审批表、图书购置合同、笔记复印件、电子监控申请报告、校园监控明细、半程小学广播明细、半程中心小学购买物品发票、食堂设备合同、半程中心小学厨具、餐具发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退还、返还财物文件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咸某简历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杨某、主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咸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咸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侦查机关在案发前已掌握了被告人的相关犯罪事实线索,被告人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咸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全部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咸某受贿赃款人民币11.7万元(已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邵珠玲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