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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金厚发与万国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厚发,万国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777号原告金厚发,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万国平,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金厚发与被告万国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道路、鸡圈,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00㎡。本院认为:被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是盐边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颁发给被告的,编号为“盐集用(2014)第3495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50㎡。现在原、被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规定,本院已经依法向原告释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厚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严天洪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