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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军智与王善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善智,张军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智。委托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桂爱,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智。上诉人王善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西泊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泊石村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以200元/亩的价格承租了该村南泊60亩土地。被告于2011年秋叫行承包了上述土地中的0.5亩。被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3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自己为该0.5亩土地的使用权人,后被告撤诉。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0.5亩土地,并赔偿损失950元。被告辩称其并未耕种原告所诉的涉案土地,现在也不是被告在使用,被告无法返还该土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以650元/亩的价格承租了界石镇南店子村孙述涛承租的土地28亩,租期为2年,租金为36400元;同时因上述土地纠纷,原告还遭受了雇佣拖拉机损失1500元、雇工损失2100元,对上述两项损失被告没有异议。再查明,诉争的上述0.5亩土地被告已经不再耕种,被告也明确表示不会再继续阻止原告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继续缴纳土地承包金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自己并没有继续使用诉争0.5亩土地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妨碍原告使用承租的土地,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为耕种土地产生了雇佣拖拉机损失1500元、雇工损失2100元及另租土地的租金损失36400元,被告虽主张另租土地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即赔偿雇佣拖拉机损失12.5元、雇工损失17.5元及另租土地损失650元,对于原告所诉另租土地损失950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善智赔偿原告张军智雇佣拖拉机损失12.5元、雇工损失17.5元、另租土地损失650元,以上合计680元,由被告王善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军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军智负担5元,被告王善智负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善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法使用案涉土地是西泊石村村委不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导致的,并非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产生纠纷后,即未再耕种也未阻止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军智答辩称,2014年春其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树苗,上诉人连续几天阻挠开工种植,被上诉人为减少树苗损失无奈另外租赁土地种植树苗,并造成雇佣拖拉机、人工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审法院(2016)鲁100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被上诉人与西泊石村村委就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之履行曾有纠纷,被上诉人不能耕种案涉土地是由西泊石村村委不继续履约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二,西泊石村村委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张军智诉西泊石村王善进等村民一案中涉案土地共计18.2亩,为西泊石村村委分发给王善进(2.5亩)、王积言(2.8亩)、王积岭(4.2亩)、王积森(3.7亩)、郑修国(4.5亩)、王善智(0.5亩)耕种”,拟证实上诉人对本案诉争土地的耕种行为是村委的安排,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与西泊石村村委的纠纷与上诉人的占用行为没有关系,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使用诉争土地,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对西泊石村村委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西泊石村村委已将诉争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上诉人对此亦知情,其不能取得合法承包权,故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构成侵权。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82号案卷中留存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二、(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82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载明被上诉人另行租地产生雇工损失和雇工拖拉机实际损失9660元,双方在诉讼中共同商定拖拉机损失为1500元,雇工为损失2100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损失非系其造成,且上述损失的意见系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建立在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损失的假设前提下,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另查明,被上诉人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14日将西泊石村村委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6)鲁100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判令西泊石村村委继续履行其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将合同所涉土地(口粮地部分除外)交由被上诉人经营。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查明之事实及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西泊石村村委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诉争土地包含在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管理使用之承包权利,上诉人对该土地不享有承包权。上诉人虽主张其有权在案涉土地上进行耕种,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西泊石村村委出具的数份证明,因西泊石村村委与被上诉人已在(2016)鲁1003民初1364号案件中因案涉土地承包问题成诉,二者存在利害关系,上述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且已生效的(2016)鲁1003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判令西泊石村村委就本案诉争土地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即使确是西泊石村村委同意上诉人在诉争土地上进行耕种,但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应知晓案涉土地的实际情况而仍然采取了耕种行为,主观上存在侵权之故意,且上诉人也曾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亦表明其已实际耕种并存在意欲阻止被上诉人耕种之故意,故无论上诉人耕种诉争土地是否系西泊石村村委的要求,都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因无法正常行使诉争土地的承包权而产生的雇佣费、为减少自身损失另行承包土地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虽主张后期其未再继续耕种,但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产生,不能以此免除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另,被上诉人提交的雇工等损失证据,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另行对上述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该商定数额小于被上诉人的上述实际损失,原审判决依照双方商定的上述损失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善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