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秦向前与秦爱国、牛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向前,秦爱国,牛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812号原告:秦向前。委托代理人:张欣欣。被告:秦爱国。被告:牛翠君。原告秦向前与被告秦爱国、牛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向前及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爱国、牛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向前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9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不久就偿还原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爱国、牛翠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爱国、牛翠君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秦爱国向原告借现金9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注明:“今借秦向前现金人民币玖仟元(9000元)秦爱国2015.2.1”。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秦爱国催要借款,被告秦爱国在2015年4月偿还借款1300元,7月(或8月)偿还借款1800元。对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给付,现原告秦向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秦向前当庭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秦爱国、牛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爱国从原告秦向前处借款9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偿还3100元后,对剩余借款仍长期拖欠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秦爱国、牛翠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答辩,是对原告秦向前诉请抗辩权的放弃。原告秦向前在向被告索要借款3100元后仍要求被告秦爱国、牛翠君偿还借款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已经给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秦向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条即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爱国、牛翠君给付原告秦向前借款5900元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向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焕书审 判 员 张翠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