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行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淑凤等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凤,杨耀荣,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3行终3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凤,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耀荣,女,1962年6月3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秉孝,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波,镇长。委托代理人唐飞。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凤、杨耀荣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镇政府)作出的《抢险救灾紧急情况砍伐树木确认书》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砍伐的树木并非张淑凤和杨耀荣所有,且被诉的《抢险救灾紧急情况砍伐树木确认书》并未对张淑凤和杨耀荣设置任何权利、义务,故该确认书对张淑凤和杨耀荣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淑凤和杨耀荣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淑凤、杨耀荣的起诉。张淑凤、杨耀荣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我们的诉案是“民告官”的行诉案,并非“民诉案”,本裁定是以民事纠纷诉案确定的原被告关系的角度,以直接经济利益冲突对待我们的“行诉案”的。我们原始的、基础的身份是中国公民,北京市顺义区赵各庄村村民,刑事案嫌的举报人。以上身份是构成本诉案的原告资格的第一要素。顺义区张镇政府出具赵各庄村委会所伐树属“抢险林”的证明的行政行为改变了我们电话举报实际内容性质,使真相扭曲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砍伐的树木并非张淑凤和杨耀荣所有,被诉的《抢险救灾紧急情况砍伐树木确认书》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张淑凤和杨耀荣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淑凤、杨耀荣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淑凤、杨耀荣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伍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