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腾源建材装饰材料店与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腾源建材装饰材料店,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33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腾源建材装饰材料店。。经营者何耀昌,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裕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腾源建材装饰材料店诉被告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何耀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供应装饰材料给被告,材料有108建筑胶水、墙面漆、塑料角线等。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到工地或小区,约定送货后每月月底结算并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开始两个月准时结算,但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止的装修材料都未付。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桂裕先写了一张欠条,确认欠款54912元。原告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催收仍未收回上述货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4912元。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五十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装饰材料并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法定代表人桂裕先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912元,至今未还。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件可供核对,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外墙漆、白乳胶、角线等装饰材料,原告在送货单上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部分送货单载明客户为“昌达公司”,其余则载明如“城南新都会”、“汇豪嘉园”等相关地点,被告法定代表人桂裕先以及相关人员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相关货物。经原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桂裕先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欠条》,载明:今欠到腾源装饰材料店材料款5491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桂裕先在上述欠条尾部签名确认,另注明:2015年12月10号付贰万元整。原告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何耀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给付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系凭送货单、欠条等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涉案部分送货单载明客户为“昌达公司”,其余则载明如“城南新都会”、“汇豪嘉园”等相关地点,结合原告陈述的交易的过程分析,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依照买方即被告的相关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案外人桂裕先虽系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欠条,但其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正常经营并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由上可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已收到涉案货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涉案《欠条》的内容分析,可认定双方就涉案货款已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12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货款5491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腾源建材装饰材料店支付货款549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佛山市昌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