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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张培中、钟召香、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张培中,钟召香,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耿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中,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钟召香,女,汉族,住胶州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州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志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张培中、钟召香、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及被告张培中、钟召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已届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2014年5月,被告张培中因购买卡宴轿车所需向原告借款66万元,期限3年,以所购车辆作抵押,被告钟召香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张培中发放该笔借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借款合同;2、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552620.57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3、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21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张培中、钟召香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予认可,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培中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FJZQF字0233号),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授予被告张培中用于购置商品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660000元用于购买卡宴汽车,期限36个月,手续费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金额为72600元,以张培中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并约定若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培中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钟召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培中在原告处的贷款660000元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张培中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依约向被告张培中发放贷款75000元。但被告张培中、钟召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二被告累计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手续费为552620.57元。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保证合同》、承诺书、欠款明细表、汽车抵押凭证、银行贷款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被告对承诺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签字认为并非被告所签,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鉴定申请,对其他证据皆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培中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钟召香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共同偿还,亦应按承诺履行法律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张培中、钟召香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培中、钟召香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张培中、钟召香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培中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张培中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1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张培中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FJZQF字02333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张培中、钟召香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息552620.57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27日)。三、被告张培中、钟召香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鲁X**号卡宴汽车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培中、钟召香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1元,由原告负担503元,由被告张培中、钟召香、青岛宏林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