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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张记水果店与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张记水果店,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61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张记水果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号**栋***室。经营者:张孝德,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60号建银大厦七楼7001室。法定代表人:吴政军,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健康路219号1栋18层。负责人:晁雄,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柳,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张记水果店(以下简称张记水果店)与被告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达公司)、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俪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水果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记水果店诉称:我方长期向海德公司提供酒店食品,现其尚欠我方货款1025562.72元,该款经我方多次索要未果,海德公司系信天达公司的分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25562.72元及利息36485.88元,诉讼费、邮寄费也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信天达公司未答辩。被告海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买卖交易的惯例是由我公司使用货物的部门电话告知原告所需供货的质量和种类,原告将货物送至我公司,由负责采购的人员对货物数量进行查收,双方不定时进行对账,扣减有异议的部分,确认金额后开具发票付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我公司拖欠的货款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张记水果店陆续供给海德公司食品,尚欠货款1025562.72元迄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信天达公司原名称为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德公司系其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新疆信达海德酒店外购入库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张记水果店与海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张记水果店提供的入库单表明,海德公司尚欠货款1025562.72元属实,其未及时给付,则应承担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银行利息3717.66元。因海德公司系信天达公司的分公司,故信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张记水果店货款1025562.72元;二、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张记水果店银行利息3717.66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1025562.72元×4.35%×30天÷360=3717.6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062048.6元,核定给付金额1029280.38元,占请求标的的97%,案件受理费14358.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79.22元,由被告新疆银通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信达海德分公司、新疆信天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即6963.84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张记水果店负担3%即215.38元。剩余7179.2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张记水果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高俪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