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何冯艳与张海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才,何冯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海才。委托代理人赵继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冯艳。上诉人张海才与被上诉人何冯艳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037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何冯艳与张海才在永清县龙虎庄乡绳高营村与霸州市康仙庄乡北邱庄村地界处发生口角并互殴。事发当天何冯艳被送至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280.57元,门诊收据656.2元(扣除与本案无关票据抬头为李飞飞的费用484.9元),共计2936.77。张海才事发6日后于2015年6月21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肺炎、软组织挫伤、Ⅱ型糖尿病”,以“肺炎”收治入院,病历载明入院前胸痛10余天加重5天、住院5天,花费5460.02元,门诊花费139元,住院期间共计花费5599.02元,另张海才提供2015年6月16日霸州市××庄乡辛店辛店医院西药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96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60元。一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张海才、何冯艳发生口角并互殴,何冯艳于当天住院治疗,张海才六天后亦住院治疗。发生互殴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对对方造成的伤害均应进行相应的赔偿。何冯艳要求张海才赔偿医疗费等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海才赔偿何冯艳医疗费29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何冯艳共计住院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何冯艳提供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盖章处存在明显瑕疵,不予确认,误工及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10元(5天×42元);护理费210元(5天×4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各项费用共计4056.77元。对何冯艳其余主张不予支持。张海才就医时间在双方发生冲突之后6日,诊断为肺炎、软组织损伤、二型糖尿病,一审法院认为其住院治疗与外伤关联性小,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发生冲突后,张海才六天后住院治疗,诊断为肺炎、软组织损伤、二型糖尿病,所花费用何冯艳应承担20%。对张海才要求何冯艳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海才在霸州市××庄乡辛店辛店医院西药费196元因无诊断证明作证,不予采信。张海才护理人员误工费主张过高,酌定护理费按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何冯艳赔偿张海才医疗费1119.8元(5599.02元×20%),住院伙食补助100元(5天×100元×20%),护理费88元(5天×88元×20%),误工费为42元(5天×42元×20%),交通费32元(160×20%),各项费用共计1381.8元。对张海才其余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才赔偿何冯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56.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何冯艳赔偿张海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何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海才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海才、何冯艳均担。上诉人张海才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伤情均是何冯艳殴打所致,何冯艳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冯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在本次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未能理智处理,致使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并互殴,双方均应对本次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海才事发六天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肺炎、软组织损伤、二型糖尿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认定张海才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关联性小并确认何冯艳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海才主张其伤情均是何冯艳殴打所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求,故其主张理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海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超 百度搜索“”